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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宝伟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9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双健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洪军家西时,将我撞伤。
经青冈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在先后在哈尔滨是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军区医院、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25159.2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15000元。
现要求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0159.25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920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9.5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65470.3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垫付了15000元,我同意赔偿。
但原告到哈尔病治病增加了费用,对合理部分我接受,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家人护理,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陈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陈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无第三人侵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在经济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项目的确认:1、医药费10159.25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0元),依据票据;2、再行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按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3766元;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青冈县农村居民64周岁,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8603.8元/年×16年×10%残疾系数);5、误工费14160元,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1355元/年标准即(8个月×21355元/年÷12个月,原告的请求不超此限);6、护理费9204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3月,住院66天,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1355元/年标准为日59元(156天×59元);7,交通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39.5元、鉴定费为2700元、复印费为1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
各项合计人民币59128.75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支持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5912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9128.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8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陈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陈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无第三人侵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在经济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项目的确认:1、医药费10159.25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0元),依据票据;2、再行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按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3766元;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青冈县农村居民64周岁,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8603.8元/年×16年×10%残疾系数);5、误工费14160元,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1355元/年标准即(8个月×21355元/年÷12个月,原告的请求不超此限);6、护理费9204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3月,住院66天,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1355元/年标准为日59元(156天×59元);7,交通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39.5元、鉴定费为2700元、复印费为1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
各项合计人民币59128.75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支持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总额为5912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9128.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8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139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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