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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值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定州市中兴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室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房屋,故诉至贵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6年5月6日二被告的收到条一份;3.二被告房屋产权证书;4.同一时期案外人XX明、陈英兰购房合同一份。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本案所涉房屋实为第三人刘杰、柴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物的担保,且二被告未收到30万元的房款。1.柴某建行银行流水一份,2016年5与5日李强转入柴某建行账号194000元,2016年5与7日李强转入柴某建行账号194000元;2.柴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座落于定州市中兴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按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暂住6个月,原告支付了30万元房款,被告在6个月后未交付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72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告李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辩称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不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又在合同上补签自己的名字,说明二被告对房屋买卖这一合同内容的明知;其次,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暂住6个月”这一条款,如果仅是为了给第三人担保,此条款便没有意义;最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解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的“未收到30万元的房款”因有二被告的收条和上次庭审时收到30万元的当庭陈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证人柴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其收到的29.1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定州市中兴路南侧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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