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刘英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张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唐某、刘英昌、张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被告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唐某、刘英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刘英昌、张建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3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与原告协商,刘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某之妻柴英玄账户97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唐某、刘英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月息3分;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建朝于2016年5月17日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转账到刘某之妻柴英玄账户97000元,交付刘某现金56000元。借款后,刘某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对年利率不超出24%的规定,被告刘某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刘英昌、张建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唐某、刘英昌、张建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唐某、刘英昌、张建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刘英昌、张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刘某、唐某、刘英昌、张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朱玉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