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英姿,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耿加康,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姿与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华,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04元;2.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585.44元;4.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4,273.62元;5.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年3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11月起,原告月实得工资为3万元,分为转账、现金两部分支付,另有饭贴400元/月,高温费300元/年以及年终奖。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工资,应以月工资3万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原告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加康以朋友身份请托和指示,帮忙在案外公司之间进行转账,原告不存在违纪行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以2017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的三倍计算支付赔偿金。双方曾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原告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以3万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9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应当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度和2017年度合计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月工资3万元、高温费300元、年终奖17,00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支付折算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收入证明、两次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年薪36万元,工作年限17年;耿加康谈话中承认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
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员工工资付款凭单照片、调整税前工资及现金工资的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处部分员工工资存在现金部分(称为蓝袋袋),包括原告;原告工资分为打卡部分1万元和现金部分2万元;领取现金工资需签收;原告与耿加康曾就其他员工领取现金工资进行沟通。
6、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原告税前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税前月工资计算依据。
7、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证明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补偿金的计算方式。
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耿加康告知原告收款单位宝骏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华公司)的账号,原告对于交易内容并不知情;原告向该公司汇款后,耿加康无异议,次日再次要求原告向其他公司汇款;被告在一周内向宝骏华公司进行五笔汇款,原告仅按照耿加康授意打款过一次。
9、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账户中实际收到被告转账的每月税后工资1万,与双方微信中谈论的现金工资数额一致。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中收入证明认为系原告擅自加盖公章,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与耿加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照片和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并无耿加康指定原告汇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月工资仅为合同约定7,159.41元,并无现金签收部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第二,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即便支付也应以工资清单记录数额为准。第三,被告已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不同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告作为副总经理,自行放弃享受年休假;即便支付也应以工资清单载明应发工资及补贴、高温费作为基数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并无现金发放员工工资情况。
2、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3、支票申请领用单,证明被告处需先填写领用单中包括受款单位和用途,再由财务进行打款。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错误将钱款转入宝骏华公司。
5、邮件截屏,证明原告控制富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银行账户和汇款。
6、合同、付款计划书、催促付款通知书、告知函、协议,证明系富乐公司与威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城公司)签订合同,汇款对象应为威城公司,原告错误汇款至宝骏华公司,致使被告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认为没有体现原告的工资清单和现金付款凭单,相反存在记账凭证记录耿加康向被告借款,实际用于现金发放员工工资;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记录现金发放部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相反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微信真实性,原告系根据耿加康指示汇款,并无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6中催促付款通知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合同、付款计划书、告知函、协议认为与原、被告均无关,且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经理办公室从事副总兼商务部经理工作,月工资为7,159.41元(税前),原告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
双方确认被告当月支付原告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原告主张其2015年1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税费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签收两笔支付。其中银行转账9,000元(2017年4月起调整为1万),现金支付21,000元(2017年4月起调整为2万)。此外,每月另有饭贴400元,每年有高温费300元。原告为此提供:1、征得被告同意后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年薪为36万元(不包括其他福利及年终奖),被告同意其赴日旅游等;2、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加康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耿加康表示“17年的工龄买断是多少钱呢?”,原告丈夫表示“……就是商量的话一般是N+1到N+3,这个你肯定比我懂”,耿加康表示“我跟你说她现在工资是3万,那就是51万”,原告丈夫表示“差不多这个样子”,耿加康表示“……这个51万我真的是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但是我准备拿出来40万到45万,我想她是不是能得到45万”。2017年12月5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耿加康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中原告表示“我每个月三万元工资,我每个月还要还三万七千多四万不到的贷款,对伐,你说有重大变故,重大什么?”,耿加康表示“首先一点,你不要担心,我说我给你三万元工资,我不会不承认,我到任何场合,我都承认我给你三万元……”;3、原告与耿加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仲裁时被告亦使用相同手机号码XXXXXXXX***登录该微信号),其中2017年5月22日原告表示“蓝袋袋里的部分人要做个调整……可以通过增加税前,减少蓝袋袋里面的金额……”,耿加康答复“可以”,2017年6月19日原告针对“韩*”的薪资表示“再确认一下:税前12,000元,其余蓝袋袋(试用期和转正后不同)”,耿加康答复“是”,2017年6月30日原告表示“刚刚数了工资,1.8万,少了2千,打我卡上是1w的”,耿加康答复“哦”,2017年8月1日原告表示“蓝袋袋拿到了,6个人的”,耿加康答复“是”。原告当庭演示打开微信内容,与截屏一致。另有其他员工的付款凭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刘*、余**、周**等人的收入分为工资和岗位工资(或奖金)两部分;4、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数额与上述原告陈述转账数额一致,而非合同约定的数额;5、人员名单复印件一张,原告主张系2017年5月调整税前工资及蓝袋袋名单。
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仅为合同约定数额7,159.41元,另享受每月饭贴400元和每年高温费300元,否认存在现金支付部分。被告对于收入证明认为系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和商务部经理时自行填写和盖章,仲裁时原告已予确认;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在11月23日录音中耿加康表述对象为原告丈夫,工龄买断说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之中,且耿加康控股多家公司,原告为多家公司工作,故3万元并不一定指向被告,原告可能会要求更多工资,在12月5日录音中耿加康表述不代表之前已给予原告3万元工资,而系将来原告表现好达到被告要求可能给予,但此后因原告错误打款被解除劳动关系,且耿加康个人陈述不能代表被告行为;确认耿加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中所支付的金额超出合同约定数额部分系因原告工作而增加的补贴,不认可付款凭单的真实性和录音真实性。
双方确认并无其他耿加康控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另主张曾发放年终奖45,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7,000元,其余为现金签收。被告则否认发放事实,仅认为发放7,000元年终奖。
被告提供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其中记载“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8,714.42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1,442.20元,应发工资为7,272.22元,其他扣款为2,409.03元,实发工资-1为9,681.25元,个调税为681.25元,实发工资为9,000元;2016年4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8,804.09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为1,531.87元,应发工资为7,272.22元,其他扣款为2,409.03元,实发工资-1为9,681.25元,个调税为681.25元,实发工资为9,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为8,864.09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为1,591.87元,应发工资为7,272.22元,其他扣款为2,409.03元,实发工资为9,681.25元,个调税为681.25元,实发工资为9,000元;2017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为9,118.12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为1,845.90元,应发工资为7,272.22元,其他扣款为2,409.03元,实发工资-1为9,681.25元,个调税为681.25元,实发工资为9,000元;2017年5月至6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2,777.15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为1,845.90元,应发工资为10,931.25元,实发工资为-1为10,931.25元,个调税为931.25元,实发工资为1万;2017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为12,946.15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为2,014.90元,应发工资为10,931.25元,实发工资-1为10,931.25元,个调税为931.25元,实发工资为1万;2017年12月应发工资为12,946.15元,其他扣款为8,928.38元,实发工资-1为4,017.77元,个调税为15.53元,实发工资为4,002.24元”。在备注栏写明“接耿总通知11月起增加交通补贴到手2,000。12月4日离职,扣除15天,12,946.15/21.75=8,928.38”。另该清单记录2017年1月发放2016年年终奖7,000元,2017年1月至12月发放饭贴3,892元,高温费280元。被告表示因原告要求增加工资,故被告将其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如上清单进行调整。
原告认可工资清单上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银行交易记录进账数额一致,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因没有记录现金发放部分,不能反映原告全部工资的事实。
经本院释明,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5月多份财务凭证。经双方当庭查阅,其中既无原告等员工每月的工资清单,也无现金报销的付款凭单。
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微信通知原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关系。同月6日被告再次以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工作6天,被告已支付实发工资4,002.24元。
被告主张其关联企业富乐公司(中国香港公司)向威城公司(中国香港公司)购买了五台挖掘机,共计货款272.3万美元,并由富乐公司将该五台挖掘机出售给STEMILIMAMININGSARL公司(境外公司)。由于为关联公司工作也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掌控富乐公司的网银和账户,于2017年11月7日工作时间在没有得到被告任何授权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一人错误操作将富乐公司账户中钱款63.9万美元转账至宝骏华公司(中国香港公司)恒生银行账户,事后也未完善付款手续。导致富乐公司无法向STEMILIMAMININGSARL公司按时交货。故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为此提供:1、若干支票申请领用单复印件及银行打款记录,以证明被告处需先填写领用单包括受款单位和用途,再由财务进行打款,而原告转账63.9万美元前未经该流程。2、原告与耿加康微信聊天截屏,其中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耿加康发送了HANGSENG银行账户/贷款概览截屏、宝骏华公司的账号和收款银行等内容,耿加康询问“情况怎么样”,原告答复“没人接电话,一直在打”。3、往来电子邮件截屏,被告主张原告控制富乐公司银行账户和汇款,仲裁时原告认可真实性。4、富乐公司与威城公司订立的合同,记载购买5台挖掘机的货款总金额为271万美元,当地调试人员费用为13,000美元,并约定发货前汇款85%,交货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5、富乐公司发给威城公司的付款计划书,载明富乐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付款120万美元,于2017年11月8日付款111.65万美元,合计231.65万美元,该计划书仅威城公司盖章。6、四份威城公司向富乐公司出具的催促付款通知书(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15日、17日及12月13日)及《关于只能安排发货3台设备的告知函》,通知书内容为因未收到111.65万美元资金,要求尽快付款,否则不能保证约定的交货时间,告知函内容为威城公司向富乐公司表示仅收到富乐公司支付的120万美元及47.4万美元两笔货款,尚欠63.9万美元,经催款无果,据此仅发货3台挖掘机。7、《协议》,载明富乐公司与STEMILIMAMININGSARL公司原约定2018年1月底前由富乐公司交货5台挖掘机,因富乐公司原因无法如期交货,经协商达成协议,富乐公司尽快补足2台挖掘机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万美元。
原告认为支票申请领用单系富乐公司所属,而非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供规定打款的规章制度;对微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更为全面,系耿加康将宝骏华公司账号提供给原告,事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者报警,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所谓错误汇款;对邮件截屏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与仲裁时提供邮件一致;对合同认为买卖双方与原、被告均无关,也无法反映付款记录,缺乏合理性,对催促付款通知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付款计划书、告知函、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原告认为富乐公司系耿加康在香港另行设立的公司,与被告无关,系两个独立法人。富乐公司、威城公司、宝骏华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也未参加上述交易的合同签订和细节协商过程。2017年11月7日,原告仅根据耿加康以朋友身份请托和指示,帮忙从富乐公司转账钱款至宝骏华公司63.9万美元,对于转账钱款对应的交易并不知情,原告的工作职责也不包括为关联公司服务。该次转账得到耿加康的授权,系耿加康电话通知原告,且在11月1日即通过微信将宝骏华公司账号发送原告,原告在汇款前也再次向耿加康确认账号,故没有发生汇款错误,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后富乐公司另案起诉原告赔偿,亦说明即便存在损失,也并非劳动合同项下。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行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耿加康的微信聊天截屏(仲裁时被告亦提供该微信内容),其中2017年11月1日耿加康向原告发送宝骏华公司的账号和收款银行为恒生银行;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耿加康发送“500万港币约可以换63.9万美金”,耿加康答复“收到”;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耿加康发送HANGSENG银行账户/贷款概览截屏和宝骏华公司的账户和收款银行为恒生银行。
被告认可微信截屏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并无耿加康指定原告汇款的意思表示。
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显示:案外人富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18年12月中旬,富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亦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案尚未审结。
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7年度应享受15天年休假。2016年度及2017年度原告已分别享受4天及8天年休假,原告尚余1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未就原告放弃享受年休假提供相应证据。
另外,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4日就本案年休假工资向仲裁部门提起案前调解。
双方曾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开被告后的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按照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承担赔偿金;如原告离职,并诚信遵守义务,则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每个月为:原告任职期间最后24个月的薪资总和(不包括年终奖和业务提成)/48*0.5,但是该金额不得低于被告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两者不一致的取高者等。
被告于2018年2月9日仲裁庭审中解除原告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7日工资差额9,7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288元、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358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保密费12万。2018年4月27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199.9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123.37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206.54元;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税前7,159.41元,但该数额与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关于月工资还存在现金签收部分的主张。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既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不符,也在财务凭证中并无体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5年11月起月工资为3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工作6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4,017.77元,被告尚应以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258.09元。
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害,故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予以否认。2017年11月7日原告虽将富乐公司63.9万美元转账至宝骏华公司,但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案外人富乐公司的转账事宜属于原告的岗位职责,且完全由原告掌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富乐公司与威城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已被明确告知该笔63.9万美元转账的确切走向;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买卖过程以及富乐公司实际已向STEMILIMAMININGSARL公司支付赔偿;另外即便富乐公司确进行了赔偿,也并非被告的损失。综上,被告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认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已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被告应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以及最高不超过12年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288元。原告要求以2018年4月公布的2017年月平均工资7,132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度及2017年度尚余1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虽主张原告作为副总经理,自行放弃享受年休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年终奖为17,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月工资3万元、2017年发放的高温费280元以及年终奖7,000元计算,被告应以此标准计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587元。
双方曾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给予原告的每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任职期间最后24个月的薪资总和(不包括年终奖和业务提成)/48*0.5。另外被告于2018年2月9日仲裁庭审中解除原告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要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原告月工资3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及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姿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工资差额4,258.09元;
二、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288元;
三、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姿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587元;
四、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姿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及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五、驳回原告陈英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英姿、被告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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