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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于某某、韩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韩红某。
被告:北京帝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韩红某、北京帝都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韩红某、北京帝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水貂尾马甲,2015年9月2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水貂尾马甲款500000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906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未付。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偿还货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某某对欠款分期还款的约定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货款5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红某、北京帝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对欠款分期还款的约定。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00000元及利息906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自2016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
案件受理费889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5元,财产保全费3065元,两项共计751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青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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