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磁县高臾镇兴善村。注册号130427NA000287X。
法定代表人:赵海春。
被告:许绍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陈海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磁县天有合作社)、许绍华、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被告陈海英及被告许绍华、陈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磁县天有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52811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利率20%);二、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49856元(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利率20%);三、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33222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利率20%);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许绍华、陈海英系亲属,陈海英系原告亲妹妹、许绍华系原告妹夫。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绍华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邯郸县电力局上班,被告磁县天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赵某某叔父,被告赵某某供职于银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2013年初,原告不做生意后有不少闲钱,被告许绍华得知后告诉原告他有朋友在银行上班,把钱借给他每月有不少利息。当时原告供职于珠宝行,珠宝行也在对外高利借款,原告对珠宝行的高利不为所动。在被告许绍华的多次劝说下,基于对亲情的信赖,决定借给被告许绍华款。原告遂于2013年底、2014年初分三笔将款项转给其妹妹陈海英。2014年前几个月尚有按月计2%的利息进账,随后杳无音讯。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许绍华、陈海英,在原告不断追问下被告许绍华最终告知款项借给他同事,被告磁县天有合作社成员王某某,同时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为安抚原告,遂以磁县天有合作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三笔借款借条并许诺还款,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对王某某、赵某某的许诺信以为真,决定给其时间还款,然而数年过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保证书等理由拖延。综上,原告本是重情之人,碍于亲情不愿诉诸法律解决,然而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比失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磁县天有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3、陈某向陈海英银行转账明细五页,证明2014年3月6日陈某向陈海英转款12万元;
4、赵某某、王某某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是其中借款人之一;
5、磁县天有合作社出具的借款条三份,证明磁县天有合作社借款事实和利息,利息是按月息二分支付的;
6、陈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借款事实;
7、陈某女儿蔡晶晶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有一笔七万元是通过陈某女儿蔡晶晶的账户转过去的;
8、2017年1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一页。
许绍华、陈海英辩称,陈某要求许绍华、陈海英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的诉求。
许绍华、陈海英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与赵某的语音通话U盘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陈某是自愿放款;
2、证人赵某当庭证言;
3、陈海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5月4日陈某通过女儿蔡晶晶转款5万元,当日其转给王某某20万元,其中有陈某款。2013年12月22日陈某再次通过女儿蔡晶晶转给其2万元,当日其转给王某某12万元,其中有陈某2万元。2014年3月6日,陈某向其转款12万元,次日其向王某某转款12万元。
王某某、赵某某、磁县天有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陈某、许绍华、陈海英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陈某是陈海英的姐姐,陈海英与许绍华是夫妻,许绍华与王某某原是邯郸县电力局的同事,王某某、赵某某是磁县天有合作社的成员。2013年开始,陈海英家人多次通过陈海英向磁县天有合作社出资,其中陈某先后三次通过陈海英、许绍华向磁县天有合作社出资19万元。
1、2013年5月4日,陈某通过女儿蔡晶晶(建行卡号43×××38)向许绍华(建行卡号42×××13)转款5万元。当日,许绍华向王某某(建行卡号62×××51)转款20万元。磁县天有合作社向陈某出具出资金额五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出资证。2014年5月4日,陈某出资款未取出,磁县天有合作社为陈某更换出资证。出资证上主要记载:“2014年5月4日户名:陈某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正出资时间2014年5月4日出资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预定年红利2‰到期日2015年5月4日操作员赵某某”。
2、2013年12月22日,陈某再次通过女儿蔡晶晶(建行卡号43×××38)向许绍华(建行卡号42×××13)转款2万元。当日,许绍华向王某某(建行卡号62×××51)转款12万元。磁县天有合作社为陈某出具出资证,出资证上主要记载:“2013年12月22日户名:陈某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万元正出资时间2013年12月22日出资金额70000元期限一年预定年红利2‰到期日2014年12月22日操作员赵某某”。
3、2014年3月6日,陈某(建行卡号43×××62)向陈海英(建行卡号62×××84)转款12万元。次日,陈海英向赵某某(银行卡号62×××00)转款15万元。磁县天有合作社为陈某出具出资证,出资证上主要记载:“2014年3月8日户名:陈某人民币柒万元正出资时间2014年3月8日出资金额70000元期限一年预定年红利2‰到期日2015年3月8日操作员赵某某”。
以上三笔合计19万元。陈某向磁县天有合作社出资后,磁县天有合作社先是通过陈海英以现金方式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是通过王某某以转账方式以月利率2%向陈某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4日王某某(银行卡号62×××78)向陈某(建行卡号43×××62)转款1400元、2014年4月10日转款2800元、2014年5月9日转款2800元、2014年6月9日转款3800元、2014年7月8日转款3800元、2014年8月8日转款3800元、2014年9月8日转款3800元。
2016年11月20日,赵某某向陈某等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孔祥村、陈海英、陈某、凌辉的款,保证2016年11月20日起每月按5%还款,1年之内争取还清,还款数额以天有种植合作社手续为准。”落款处有赵某某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17年9月12日,陈某等人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只要那边一解封,咱们立马去公证处公证把房子抵押给你们”,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7.9.18日去邯郸宏基大厦12层505抵押欠款共计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去公证处。”
2017年1月26日,王某某(银行卡号86×××11)向陈海英(银行卡号62×××58)转款1万元,并注明“还款”。
以上事实,有磁县天有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及出资证、银行转款记录、保证书、电话录音、证人赵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因素:一、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出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陈某与许绍华、陈海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主张其与许绍华、陈海英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其给许绍华、陈海英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许绍华、陈海英支付了出借款。许绍华、陈海英辩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陈某款项转给王某某、赵某某,并由磁县天有合作社出具了出资证,且磁县天有合作社已通过陈海英、王某某向陈某支付了利息。综上,陈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在许绍华、陈海英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陈某请求许绍华、陈海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通过许绍华、陈海英向磁县天有合作社出资合计19万元,磁县天有合作社向陈某出具了出资证,出资证的记载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故陈某与磁县天有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016年11月20日,赵某某向陈某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应认定赵某某付担保责任,因保证书中未注明保证方式,故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陈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仅提供通话录音及王某某出具的“去邯郸宏基大厦12层505抵押欠款共计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去公证处”内容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陈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26日王某某向陈某转款1万元的性质,陈某虽辩解是支付的利息,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备注信息一栏处注明是“还款”,故应认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的支付,磁县天有合作社在三份出资证上均注明“预定年红利2‰”,年红利2‰,远远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磁县天有合作社已先后通过陈海英、王某某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故应认定利率为月2%。对陈某要求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借款本金19万元计算;2、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18万元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许绍华、陈海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16元,由被告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负担5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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