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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与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沧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客票后,原告即与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的规定,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可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未能尽到该义务,致原告受伤,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23596.77元,被告对部分医药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有异议的那部分票据,均系原告治伤病所必需,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医药费23596.77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40788元,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270天,误工费为30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按护理期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3172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可按140天计算,营养费为70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367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143.5元,原告所扶养的人员均在泊头市长期居住,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原告夫妻长期在市区居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此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322.27元。因沧州公司泊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费用应由沧运公司负责赔偿,张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系以沧运公司的名义垫付的,故该款应从沧运公司的赔偿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故沧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40322.27元。财险沧州公司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22.27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客票后,原告即与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的规定,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可沧运公司泊头分公司未能尽到该义务,致原告受伤,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23596.77元,被告对部分医药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有异议的那部分票据,均系原告治伤病所必需,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医药费23596.77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40788元,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270天,误工费为30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按护理期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3172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可按140天计算,营养费为70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367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143.5元,原告所扶养的人员均在泊头市长期居住,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原告夫妻长期在市区居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此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322.27元。因沧州公司泊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费用应由沧运公司负责赔偿,张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系以沧运公司的名义垫付的,故该款应从沧运公司的赔偿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故沧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40322.27元。财险沧州公司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22.27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軍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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