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快
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国,男,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快。
原告陈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快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两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到期后偿还两原告借款。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截止2014年11月22日前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个月的利息共计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计息时间应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三、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已由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且两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款应由被告张某快负担。至于诉讼费,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所确定的诉讼风险自担原则,由本院依法裁判。四、被告张某快将其所有的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岭东路X号X号楼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XX)房屋就上述借款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在被告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原告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范围仅限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不包括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快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两原告各自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原告陈某、李某某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岭东路X号X号楼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快承担原告陈某支付的律师费96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律师费14400元,共计240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快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两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到期后偿还两原告借款。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截止2014年11月22日前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个月的利息共计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计息时间应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三、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已由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且两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款应由被告张某快负担。至于诉讼费,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所确定的诉讼风险自担原则,由本院依法裁判。四、被告张某快将其所有的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岭东路X号X号楼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XX)房屋就上述借款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在被告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原告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范围仅限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不包括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快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两原告各自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原告陈某、李某某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岭东路X号X号楼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快承担原告陈某支付的律师费96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律师费14400元,共计240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快负担。
审判长:洪连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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