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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伢、陈某等与唐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夫。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子。
原告陈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驾驶者和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伢、陈某、陈丹诉被告唐志峰,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伢、陈某、陈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唐志峰,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0时12分许,原告陈某伢驾驶承载死者曹凤兰和孙子的三轮电动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蒲阳××××门前路段,为避让对向被告唐志峰驾驶违反转弯规定正在左转弯的鄂K×××××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曹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曹凤兰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343.5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峰是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兰无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曹凤兰为农村户口,死亡时57岁。
曹凤兰死亡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误工费232.64元,认可受害人曹凤兰:28305元/年÷365天×3天=232.64元;因受害人曹凤兰的家属无误工证明依法不予认可;4.医疗费16343.58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天=255.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7.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278072.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唐志峰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伢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634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643.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66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3321.7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31292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20292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101464.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224786.08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79元,死亡赔偿金等101464.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某伢、陈某、陈丹224786.08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79元,死亡赔偿金等101464.2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伢、陈某、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伢、陈某、陈丹,被告唐志峰各负担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审判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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