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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熊某某、熊某某、叶某某与韩某某、韩某某、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熊某某
叶某某
韩某某
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陶洁(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熊成林之妻。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熊成林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熊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熊成林之父。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熊成林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C座15楼。
代表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洁,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熊某某、熊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2至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三被告对证明对象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乘车时间、起止点及乘车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熊成林死亡,其亲属奔丧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韩某某驾驶鄂L7M163轿车从嘉鱼县国税小区出发沿樱花路往嘉鱼县司法局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吴江村镇银行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后左转弯时,遇熊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自东向西直行,因被告韩某某驾车违反通行规定,熊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无牌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摔倒后滑行与鄂L7M163轿车相撞。造成熊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熊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成林于当日即入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韩某某为此支付抢救医疗费11383.29元,同时支付挂号费5元。事发当日,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熊某某与叶某某仅生育有熊成林,熊成林与陈某生育有熊某某。熊某某、叶某某、熊成林、陈某、熊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熊某某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叶某某出生于1959年5月19日,熊成林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熊某某出生于2010年6月3日。且熊某某与叶某某经本院2015年10月22日(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成林、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速度、体积、重量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其危险性亦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即熊成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自担4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熊某某、叶某某应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熊某某、叶某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可推定其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熊某某、叶某某不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侵权人负主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韩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韩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负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熊成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熊成林死亡时,仅年满33周岁,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成林系熊某某、叶某某的独子,熊成林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伤痛,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高低又要参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万元处理。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某5岁,需扶养13年,熊某某61岁,需扶养19年,叶某某56岁,需扶养20年。故三被扶养人获赔年限应分三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3年,熊某某可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2=9096元,熊某某、叶某某除熊成林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熊某某、叶某某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9096+18192+18192=4548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熊某某为9096÷45480=20%,熊某某、叶某某各为18192÷45480=40%。熊某某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20%×13年=47299.20元,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40%×13年=94598.40元。第二阶段为6年,这个阶段只有熊某某、叶某某二个受赔人,熊某某、叶某某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熊某某、叶某某分配比例均为18192÷18192×2=50%。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50%×6年=54576元。第三阶段为1年,仅叶某某一个受赔人,其年获赔偿额为181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获赔18192元/年×1年=18192元。则熊某某获赔数额为47299.20元,熊某某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49174.40元,叶某某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8192=167366.40元。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47299.20+149174.40+167366.40=363840元。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388.2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980908.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695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计11388.29元,超过前述两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860908.29元,原告自负40%即344363.32元,被告韩某某赔偿60%即516544.97元,被告韩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超出的部分16544.97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61388.29元(15万元+1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62万元-161388.29),因被告韩某某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458611.71元+16544.97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某某144843.32元(161388.29元-16544.97元)。鉴于死者熊成林的近亲属情况特殊,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本案有必要对各原告应获款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四原告应获款总金额为636544.97元,熊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79.52元(47299.20×60%)、熊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04.64元(149174.40×60%)、叶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19.84元(167366.40×6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8304元,余418240.97元(636544.97-218304)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个赔偿项目,对该赔偿总额的分配结合各原告与死者熊成林生活紧密程度,本院酌定陈某、熊某某获赔60%即250944.59元,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20%即83648.19元,加上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熊某某共获赔279324.11元(28379.52+250944.59)、熊某某共获赔173152.83元(89504.64+83648.19)、叶某某共获赔184068.03元(100419.84+83648.19),各方获赔比例分别为陈某、熊某某44%、熊某某27%、叶某某29%。因四原告实际获赔475156.68元,按前述比例分配陈某、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某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某某实际获赔137795.44元。综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成林人身损害损失总计980908.2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860908.29元,原告自负344363.32元,被告韩某某赔偿516544.97元,被告韩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余16544.97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6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因被告韩某某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其中陈某、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某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某某实际获赔137795.44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某某144843.3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韩某某驾驶鄂L7M163轿车从嘉鱼县国税小区出发沿樱花路往嘉鱼县司法局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吴江村镇银行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后左转弯时,遇熊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自东向西直行,因被告韩某某驾车违反通行规定,熊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无牌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摔倒后滑行与鄂L7M163轿车相撞。造成熊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熊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成林于当日即入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韩某某为此支付抢救医疗费11383.29元,同时支付挂号费5元。事发当日,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熊某某与叶某某仅生育有熊成林,熊成林与陈某生育有熊某某。熊某某、叶某某、熊成林、陈某、熊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熊某某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叶某某出生于1959年5月19日,熊成林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熊某某出生于2010年6月3日。且熊某某与叶某某经本院2015年10月22日(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成林、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速度、体积、重量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其危险性亦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即熊成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自担4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熊某某、叶某某应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熊某某、叶某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可推定其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熊某某、叶某某不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侵权人负主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韩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韩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负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熊成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熊成林死亡时,仅年满33周岁,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成林系熊某某、叶某某的独子,熊成林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伤痛,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高低又要参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万元处理。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某5岁,需扶养13年,熊某某61岁,需扶养19年,叶某某56岁,需扶养20年。故三被扶养人获赔年限应分三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3年,熊某某可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2=9096元,熊某某、叶某某除熊成林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熊某某、叶某某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9096+18192+18192=4548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熊某某为9096÷45480=20%,熊某某、叶某某各为18192÷45480=40%。熊某某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20%×13年=47299.20元,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40%×13年=94598.40元。第二阶段为6年,这个阶段只有熊某某、叶某某二个受赔人,熊某某、叶某某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熊某某、叶某某分配比例均为18192÷18192×2=50%。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50%×6年=54576元。第三阶段为1年,仅叶某某一个受赔人,其年获赔偿额为181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获赔18192元/年×1年=18192元。则熊某某获赔数额为47299.20元,熊某某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49174.40元,叶某某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8192=167366.40元。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47299.20+149174.40+167366.40=363840元。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388.2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980908.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695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计11388.29元,超过前述两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860908.29元,原告自负40%即344363.32元,被告韩某某赔偿60%即516544.97元,被告韩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超出的部分16544.97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61388.29元(15万元+1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62万元-161388.29),因被告韩某某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458611.71元+16544.97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某某144843.32元(161388.29元-16544.97元)。鉴于死者熊成林的近亲属情况特殊,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本案有必要对各原告应获款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四原告应获款总金额为636544.97元,熊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79.52元(47299.20×60%)、熊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04.64元(149174.40×60%)、叶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19.84元(167366.40×6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8304元,余418240.97元(636544.97-218304)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个赔偿项目,对该赔偿总额的分配结合各原告与死者熊成林生活紧密程度,本院酌定陈某、熊某某获赔60%即250944.59元,熊某某、叶某某各获赔20%即83648.19元,加上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熊某某共获赔279324.11元(28379.52+250944.59)、熊某某共获赔173152.83元(89504.64+83648.19)、叶某某共获赔184068.03元(100419.84+83648.19),各方获赔比例分别为陈某、熊某某44%、熊某某27%、叶某某29%。因四原告实际获赔475156.68元,按前述比例分配陈某、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某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某某实际获赔137795.44元。综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成林人身损害损失总计980908.2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860908.29元,原告自负344363.32元,被告韩某某赔偿516544.97元,被告韩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余16544.97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6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因被告韩某某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其中陈某、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某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某某实际获赔137795.44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某某144843.3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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