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五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王宇
孙海峰
原告陈某五。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陈某五诉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以下简称广陵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五,被告广陵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宇、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五认为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财物被毁坏,而被告未依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陈某五、何庆寰、刘永军的询问笔录三份;3、情况说明两份;4、扬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一份;5、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核查)通知书一份;6、扬广府发(2013)20号《关于印发《广陵区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7、照片两张,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陈某五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一群不法分子趁我所居住的扬州市弥陀巷47号院内无人之机,突然袭击,擅闯民宅,强行侵入,翻墙入院,毁坏房屋。下午我得知此事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勘查,并于次日走访邻居调查,广陵公安局东关派出所2013年3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我:我家房屋是由东关城管大队、东关街办城管科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由于被告疏于职守,行政不作为,导致我的财产至今无法补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处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扬州市弥陀巷47号实施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及行为人依法进行查处;判令被告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99.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暂住证一份;2、广陵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3、照片十六张;4、王娟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户籍证明一份;6、中共金湖县委党校证明一份;7、金湖县企业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储存一次性支付花名册一份;8、情况证明一份。
被告广陵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东关派出所接到原告陈某五的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多方调查走访,后确定原告的报警事项是由东关城管大队和东关街道办城管科按照市政府“三拆三整治”要求进行的联合拆违行政执法活动。原告报警称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毁坏财物行为,经调查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将事情完全调查清楚后,东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并且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报警所称遭受非法侵害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违章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而对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依法不具有认定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制裁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予以登记,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向原告作出相应的答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不依法处理系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并且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报警所称遭受非法侵害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违章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而对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依法不具有认定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制裁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予以登记,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向原告作出相应的答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不依法处理系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五负担。
审判长:陈慧
审判员:毕维真
审判员:施一青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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