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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叶长虹
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长虹,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光兵,经理。
被告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宏福,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北京大道XX号产权证编号为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000020XX号的房屋(房号为903、1002,面积共计408.76㎡);冻结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巴东县信陵镇大坪小区产权证编号为巴国用(200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房屋、冻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3年。在查封、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及冻结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设定权利负担,对查封的房屋不得有损毁行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12月9日,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碧、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叶长虹、被告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质证认为属实,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与吴翔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吴翔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71天,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约定借期内按利率2%计息,逾期按3%计息,违约罚金按本息的1%计算。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245270001647号账户,被告王某某同日给吴翔出具10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谭宏梅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权期满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吴翔、谢强二人借款本息合计3540000元。原告陈某某以同意转让自己持有的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方式承担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本息3540000元责任(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将1000万元股份转让案外人张鹏飞、尚友恕),原告陈某某取得被告王某某欠其3540000元债权。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王某某急需资金另行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00000元,原告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同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原告陈某某放弃40000元本金后,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另案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25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十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20‰计息。(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印章)、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1日.”,上述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属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后于2014年7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远琪,2015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铁光兵。被告王某某属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用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明确,当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本案2000000借款本金债权,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还款意向,即三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息的义务,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有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经手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属法人主体,对外承担有限民事责任,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免除变更前所负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质证认为属实,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与吴翔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吴翔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71天,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约定借期内按利率2%计息,逾期按3%计息,违约罚金按本息的1%计算。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245270001647号账户,被告王某某同日给吴翔出具10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谭宏梅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权期满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吴翔、谢强二人借款本息合计3540000元。原告陈某某以同意转让自己持有的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方式承担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本息3540000元责任(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将1000万元股份转让案外人张鹏飞、尚友恕),原告陈某某取得被告王某某欠其3540000元债权。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王某某急需资金另行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00000元,原告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同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原告陈某某放弃40000元本金后,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另案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25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十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20‰计息。(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印章)、湖北巴东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1日.”,上述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属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后于2014年7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远琪,2015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铁光兵。被告王某某属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用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明确,当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本案2000000借款本金债权,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还款意向,即三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息的义务,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有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经手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属法人主体,对外承担有限民事责任,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免除变更前所负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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