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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6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叶长虹,系王某某之妻,生于1970年2月6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瑛,系叶长虹兄嫂,女,生于1971年5月26日,土家族,会计,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大坪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148145-3。
法定代表人铁光兵,经理。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6号中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宏福,经理。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登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神龙植物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陈某某申请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2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建设用地批准书巴东县(2013)国土资函字第0101号,面积为1100.5㎡)的土地使用权;冻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3年。在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冻结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四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四被告承担责任。2015年12月9日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神龙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吴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晓瑛、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神龙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据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称其所借资金用于周转且十日即可归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当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后,四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保证函一份(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用于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借吴翔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1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原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但该笔借款属王某某个人,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二: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保证函一份(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用于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与谢强签订借款合同,向谢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8天,月利率为2%。2.谢强的上述借款,原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担保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但该笔借款属王某某个人,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经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
用于证明:1.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借谢强2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王某某借吴翔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经出借人同意,其股权转由张鹏飞、尚有恕。2.原告陈某某对上述二笔借款代为偿还后,由原告陈某某取得对被告王某某追偿权。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也不知情。
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原件)。
用于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也与兴盛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
证据五:借条2份(原件)。
用于证实:1.原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获得向原告追偿权利,追偿的本金及利息3540000元。2.原告陈某某后来又给被告王某某出借1000000元,共计4540000元。3.原告获得的4540000元的债权,原告放弃其中40000元债权,形成现在的450000元债权。经协商,上述借款中的2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上述4500000元债权中的2000000元已另案处理。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但其不是借款,应该是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结算,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我公司,也没有入我公司的账,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六:巴东县兴盛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1.被告王某某是兴盛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兴盛贸易公司印章,原告与兴盛贸易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认定2014年9月18日这一天兴盛贸易公司的法人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三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应是王某某本人。2.本公司没有开展新项目,没有借款的必要,公司账户上也未收入2500000元。3.2500000元应该是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结算,因此实际借款人应该是王某某个人,王某某为了担保的需要,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时将印章加盖借据上,且该笔债务没有实际用于兴盛贸易公司,与兴盛公司无关。
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用于证明:巴东县兴盛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登明。
原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论企业法人代表人变更如何,都不能影响公司以前所承担的债务,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其借条所约定的还款责任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福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质证认为属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属实、被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福质证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与吴翔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吴翔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71天,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约定借期内按利率2%计息,逾期按3%计息,违约罚金按本息的1%计算。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245270001647号账户,被告王某某同日给吴翔出具10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谭宏梅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权期满之日两年。2013年11月8日,王某某与谢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8天,按月利率2%计息,由陈某某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吴翔、谢强二人借款本息合计3540000元。原告陈某某以同意转让自己持有的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方式承担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本息3540000元责任(注: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将1000万元股份转让案外人张鹏飞、尚友恕),原告陈某某取得被告王某某欠其3540000元债权。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王某某急需资金另行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00000元,原告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5月26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即原告陈某某放弃40000元本金后,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25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十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借款时间十日内,逾期按月息25‰计息。(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印章)、湖北巴东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日,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陈某某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此笔借款另案处理),约定借款使用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和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属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远琪,2015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铁光兵。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登明,被告王某某属被告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3540000元借款债权和原告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出借1000000元现金两部分构成。被告王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尔后,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还款意向,即四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息的义务。因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换算年利率为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双方的约定除月利率25‰约定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担借款保证义务以及给被告王某某出借1000000元资金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经手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均属法人主体,对外承担有限民事责任,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免除变更前所负债务。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借款人,公司财务未收取2500000元资金,此债务与本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王某某自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其以未收取借款资金2500000元不予承担责任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向葵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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