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李某某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转让费、中介费共计307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0月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廊坊市万世馨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到被告出售房屋的信息,于2013年10月16日我和被告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金域蓝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前期需给被告付款20万元购房款和10万元的转让费并承担中介费7500元,被告在30日内负责将房屋合同更改到我的名下,另约定如房屋及房屋地产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有权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中介费等一切损失。我按照约定支付前期购房款、转让费、中介费等,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更改到我的名下,且隐瞒了房屋在建、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刘某辩称,1、我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购房资格更改至原告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解除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行驶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据此,法院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1、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经廊坊市万世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金域蓝山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以4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前期需给被告付款20万元购房款和10万元的转让费并承担中介费7500元,被告在30日内负责将房屋合同更改到原告的名下;2、2013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某某妻子刘某款项2970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认可前期购房款及房屋转让费已经付清;3、2013年10月19日,廊坊安居地产《金域蓝山项目》团购待遇认购书登记表显示,登记人为原告陈某,该登记表有陈某本人签字及盖有廊坊市金域蓝山项目专用章;4、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为房号转让及认可房号转让法律并未禁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页补充协议内容不认可,但李某某认可补充协议后的“李某某”签名为其本人书写;2、原告提供廊坊市万世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陈某担心房屋不符合法律法规拿不到房本,后李某某与陈某经过协商在陈某所持合同上书写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原告陈某认为《廊坊安居地产金域蓝山项目团购待遇认购书登记表》加盖的是廊坊市金域蓝山项目专用章,不符合该登记表第4条约定的“需加盖开发商销售专用章方能生效”的要求;4、被告提供廊坊市金域蓝山项目部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该项目部收到陈某交来的5号楼1单元501室保证金20582元,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其没有收到,收款单位不是开发商安居地产印章、也并非认购书中廊坊市金域蓝山项目专用章,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曾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10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终4921号民事裁定,认为李某某与陈某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实际取得该协议涉及的房屋,双方所订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号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10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李某某及其与被告刘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为房号转让,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及转让费,被告李某某亦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认购书登记表及该房屋保证金的更名手续,上述手续经开发商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廊坊市金域蓝山项目部盖章确认,双方均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原告以被告隐瞒了房屋在建、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一是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现在住的地方与该在建房屋距离较近,理应知道涉案房屋是否建成;二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实质是房号转让,既是房号转让,就意味着房屋尚未建成。所以对于房屋是否在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该是明知的。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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