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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委托代理人陈珏。
  原审第三人上海津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原审第三人上海津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9月2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在2017年10月11日9点30分许在浦东机场五路XXX号上班工作时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给予认定工伤。浦东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18)字第74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浦东人社局向上海津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发出《关于提交陈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11月26日,浦东人社局认为受理决定有误,作出浦人社认撤通(2018)字第7422号《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浦东人社受(2018)字第74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9日,浦东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898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陈某某和津鸿公司。陈某某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3827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查明,陈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7年7月21日,陈某某与陈永富签订了一份期限自该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的《劳务合同》。陈永富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陈某某工资。该裁决对于陈某某主张其与津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津鸿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人社局作为管辖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3827号裁决书,对陈某某主张其与津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曾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行使过诉讼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某某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浦东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津鸿公司与陈永富之间的承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系出于保障劳动者权利,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上述立法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根据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转包或个人挂靠的情形,认为受理决定有误,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魏 琦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马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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