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萍
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官庄村对过(宏运物流公司院内)。
负责人李茂燕,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萍与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263.79元,救护车费400元,车损费30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3217.79元。
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HFW3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旧线2A01017号灯杆处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萍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免赔情形,需要依法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后确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萍不承担责任,原告丈夫白洪发及被告高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生效,对于原告陈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所有,被告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于廊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属于必要性的检查及伤口处理项目花费,且有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于廊坊爱德堡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63.79元(已依法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共计3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仅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016年1、3、4月份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本人签字及落款日期,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白洪发所从事的工作系固定职业,该单位证实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该部分损失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其主张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期超过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及护理人白洪发从事工作的性质,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依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90日误工期的误工费为8271元,支持3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为27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陈艳萍30天营养期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仅提供维修收据一张,无正式票据及车损照片,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已经产生救护车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1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2757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6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萍医疗费62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共计11263.7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三、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艳萍鉴定费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四、驳回原告陈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陈艳萍承担285元,由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萍不承担责任,原告丈夫白洪发及被告高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生效,对于原告陈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所有,被告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于廊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属于必要性的检查及伤口处理项目花费,且有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于廊坊爱德堡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63.79元(已依法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共计3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仅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016年1、3、4月份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本人签字及落款日期,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白洪发所从事的工作系固定职业,该单位证实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该部分损失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其主张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期超过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及护理人白洪发从事工作的性质,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依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90日误工期的误工费为8271元,支持3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为27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陈艳萍30天营养期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仅提供维修收据一张,无正式票据及车损照片,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已经产生救护车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1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2757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6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萍医疗费62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共计11263.7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三、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艳萍鉴定费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陈艳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
四、驳回原告陈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陈艳萍承担285元,由被告高某某、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997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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