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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自治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霍林郭勒市医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李有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婧婧,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霍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王婧婧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霍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人寿霍市支公司购买了3份保险,分别为1、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012版),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2、国寿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1年;3、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1年,同时交付了第一年保险费4573元,人寿保险霍市支公司为陈某某出具了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此后每年的保险费都由银行在陈某某指定账户中直接代扣代缴。2015年12月14日,陈某某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确诊为“右乳癌”,经行右乳段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右乳腋窝淋巴扫术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并按医嘱实施放化疗治疗。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第一项“恶性肿瘤”,陈某某所患右乳癌属于重大疾病;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项目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除此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给付癌症保险金100%,即100000元,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30000元,给付保险金额的20%的癌症康复保险金20000元。2016年1月27日将所有理赔手续交至人寿保险霍市支公司,至今未予理赔,请求依法判决给付保险金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辩称,1、陈某某在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时,故意隐瞒其于2013年在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乳腺疾病及2014年4月2日在通辽市医院治疗“双侧乳腺增生,右侧乳腺良性结节、双侧腋下淋巴结”的事实。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答辩认为陈某某的上述病情足以影响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因陈某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内蒙分公司对陈某某的理赔要求,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陈某某在签了保险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因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诈骗情形,中国人寿内蒙分公司将依法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中国人寿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终身、国寿防癌疾病保险21年、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时21年,保险合同第五条:其中第一种至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其他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肝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手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确失等三十九项疾病,第六条“特定疾病”特定恶性病变或恶性肿瘤、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等十项疾病,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保费按年缴,每年合计4573元,2015年10月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查出来,医院在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病理报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住院,16日手术将右乳区段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险;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册,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即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三、霍林郭勒市医保局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单位办公记录9页,证明原告陈某某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在单位正常上班。
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第27页告知事项部分第7条病史讯问部分的F项及L项,原告在投保时经保险公司询问,否认患有F项及L项;对第三份证据霍林郭勒市医保局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单位办公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递交的办公记录中医疗保险费申报汇总表及其他表格只是由缴费机构,填表日期是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具体的事项办理日期均为填写,上面征收机构只盖了陈某某的私章,并没有写具体办理日期,原告的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在单位工作。
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向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否认患有本合同列举的疾病类型,即第27页告知事项部分第7条病史讯问部分的F项及L项,原告在投保时经保险公司询问,否认患有F项及L项;二、2013年11月15日通辽市医院检查单、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患有乳腺疾病并进行了治疗,当时医院诊断为双侧乳腺增生性改变;三、2014年4月2日通辽市医院检查单、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药品处方,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对乳腺类疾病进行过治疗,医生诊断为双侧乳腺增生,右侧乳腺良性结节,双侧腋下多枚淋巴结,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欺诈。
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首先原告无以上疾病,也没有隐瞒。第二份证据来源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姓名相同,但出生日期不同,该份证据中体现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月1日,而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1日,该组证据中还没有病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于本案的原告进行关联,同时该份证据体现诊断为双侧乳腺增生,而原告陈某某左侧乳腺健康,并无乳腺增生,综上第二组证据于本案无关连性,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份证据ID号为02571888号陈某某的生日仍然是1976年1月1日,于本案原告陈某某无关联,并且诊断双侧乳腺增生、双侧腋下多枚淋巴结显示,而本案原告至今左侧乳房健康,左侧腋下淋巴结未显示,综上第三份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陈某某提举的1、2份证据,因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3因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在单位上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提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3陈某某质证均有异议,中国人寿内蒙分公司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陈某某与2013年11月15日通辽市医院检查单、病人费用明细表上的陈某某是与本案陈某某系同一个人,故本院对2、3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中国人寿通内蒙古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终身、国寿防癌疾病保险21年、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21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应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以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该向保险业务时,仅是让投保人过目,在陈某某不能填写的情况下,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陈某某照着填写,这代替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陈某某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亦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说明的义务。陈某某投保时未发现患有右乳癌,陈某某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而陈某某首次右乳癌确诊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查出来,医院在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病理报告。2015年12月14日在陈某某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对右乳区切除术、前哨淋巴结活检术,入院记录中主诉部分陈某某说“发现右乳肿物一年余”,投保时间及首次确认右乳癌的时间为15个月,保险合同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的规定,陈某某投保时并未发现右乳癌,陈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中自己应尽的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合同的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的事由之日起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中国人寿内蒙古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陈某某申请理赔时即知道其未行驶,该权利已消灭。应三十日内行驶解除权因此,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的自己已经尽了告知义务,陈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2日陈某某在通辽市医院检查并治疗的明细,因检查单上的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1日而本案中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1日,两人虽然名字相符,但出生日期不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充分有效据证明两人是同一个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终身、国寿防癌疾病保险21年、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时21年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和所盖章的公章是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因此,合同的主体应是陈某某与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应由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第一项“恶性肿瘤”第七条约定,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依据该条款应给付陈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癌症确诊保险金100000元,第二款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的30%,即30000元,第五项癌症康复保险金保险金额的20%,即20000元。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申请撤诉。依照《中国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癌症确诊保险金100000元,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的30%,即30000元,
癌症康复保险金保险金额的20%,即20000元,合计180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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