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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谭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王春玉
谭某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玉。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王春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王春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通知王春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国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彭庆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邓仕周,原告王春玉、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前夫王春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由周前进、周晓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冒充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按捺手印。
贷款发放后,王春玉直接将该笔50万元贷款通过支票背书方式转给了被告谭某。
2014年3月27日,鑫源贷款公司以上属借款到期未偿还为由,将原告和前夫王春玉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30日,法院在认定上述借款属于王春玉个人所借的情况下,却作出了由原告和王春玉共同偿还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某某和王春玉均未实际占有使用到该笔借款,而是由王春玉直接通过支票转帐背书方式转给了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实际支取了该笔款项,原告陈某某与王春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对被告谭某负有任何债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王春玉认同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辩称,2011年被告谭某在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原告的丈夫王春玉于2011年12月在鑫源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转到被告谭某个人银行卡上,是王春玉用于偿还在周前进处的借款50万元。
因2011年12月16日周前进出差在外,指定由被告谭某代为收取王春玉偿还的50万元,被告谭某已于2011年12月17日按照周前进的要求将代收的50万元转给了周前进开办的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这50万元是原告王春玉用于偿还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
用以证实原告王春玉向鑫源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借款王春玉已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谭某,原告陈某某并不知晓且没有实际支取该笔借款;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该笔借款是二原告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周前进的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某对王春玉在鑫源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是知晓的。
另外,原告夫妇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只对原告夫妇产生约束力,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谭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的个人银行卡往来明细(五页)原件1份。
用以证实2011年12月16日王春玉在鑫源贷款公司的借款50万元,其通过背书方式转到谭某个人卡上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12月17日转账凭证1份。
用以证实谭某将王春玉转入其银行卡上的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只能证实谭某向巴东县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其用途。
原告王春玉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借钱给谭某,谭某怎么使用与其无关。
证据三、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用以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前进。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王春玉无异议。
证据四、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及陈某某申诉状各1份。
用以证实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玉向周前进借款50万元陈某某是知晓并认可的。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王春玉认为其在鑫源贷款公司贷款属实,但当时是在陈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春玉擅自偷拿陈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时陈某某的签名也是谭某签的。
被告谭某申请证人周前进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王春玉在鑫源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是用于偿还周前进处的借款,被告谭某按照周前进的安排由王春玉将5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谭某又将该款转入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其与王春玉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主张。
证人周前进当庭陈述:“我于2011年8、9月份左右分两次给王春玉借款50万元,第一次借了20万元,第二次借了30万元,这50万元是我从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借出来再借给王春玉的,王春玉于2011年11月在鑫源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后,我给时任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谭某交待,由王春玉将该50万元通过在鑫源贷款公司出具的支票上背书转帐到谭某个人账户上,再由谭某将该50万元转到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偿还向我的借款。
我与王春玉之间借款时办理了借款手续,王春玉偿还借款后把借条退给了王春玉。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认为周前进的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告具有金钱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证人作证闪烁其词,拒绝回答一些关键问题,带有明显主观偏向,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春玉认为,其本人在2011年8、9月找周前进在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20万元属实,给周前进出具了借据,后王春玉与周前进常在一起赌博打牌,相互扯钱,经济往来比较多,最多的时候确实欠周前进50万元,但截止王春玉找鑫源小额借款公司借钱时只欠周前进十多万元了。
后因谭祖美欠王春玉的钱,由谭祖美给周前进转帐10万元,周前进说我欠款偿还完毕,但是周前进没把借条交还给王春玉。
被告谭某认为,周前进陈述的指定谭某收款是属实的;王春玉与周前进的债务应确定为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王春玉偿还的债务也是50万元,王春玉与周前进间存在50万元债务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周前进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玉与原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谭某系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自2013年起同时担任鑫源贷款公司信贷员。
原告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股东、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春玉向鑫源贷款公司提供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春玉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并由周前进、周晓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载明了贷款人为鑫源贷款公司、借款人为王春玉、陈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等内容。
原告王春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陈某某未签字亦未按捺手印,《借款合同》上“陈某某”姓名系他人代签并按捺手印。
次日,原告王春玉向鑫源贷款公司出具借支单,鑫源贷款公司给被告王春玉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王春玉在转账支票上背书人处签字背书后将50万元从鑫源贷款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谭某个人账户中。
同月17日,被告谭某按照周前进的安排,将该50万元连同同日从鑫源贷款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另100万元共计150万元转账到账号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
此后,原告王春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后经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协商,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偿还。
该《借款合同》(展期)签订后,原告王春玉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
2014年3月27日鑫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春玉、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玉、陈某某共同偿还鑫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州民中申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将该案中止再审审查。
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与王春玉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王春玉与陈某某协议约定,王春玉以王春玉、陈某某的名义在鑫源贷款公司的50万元贷款以及以王春玉、陈某某的名义在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5万元贷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陈某某不知情,由王春玉偿还。
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陈某某、王春玉以王春玉在鑫源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谭某的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谭某予以偿还。
对原告王春玉给被告谭某转账50万元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一致,且被告谭某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或者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谭某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向本院提交证实原告王春玉与被告谭某之间形成或者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形成或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同时,原告陈某某、王春玉在2014年11月11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并未提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谭某享有共同债权5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王春玉要求被告谭某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春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春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周前进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玉与原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谭某系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自2013年起同时担任鑫源贷款公司信贷员。
原告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股东、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春玉向鑫源贷款公司提供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春玉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并由周前进、周晓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载明了贷款人为鑫源贷款公司、借款人为王春玉、陈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等内容。
原告王春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陈某某未签字亦未按捺手印,《借款合同》上“陈某某”姓名系他人代签并按捺手印。
次日,原告王春玉向鑫源贷款公司出具借支单,鑫源贷款公司给被告王春玉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王春玉在转账支票上背书人处签字背书后将50万元从鑫源贷款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谭某个人账户中。
同月17日,被告谭某按照周前进的安排,将该50万元连同同日从鑫源贷款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另100万元共计150万元转账到账号巴东县大山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
此后,原告王春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后经王春玉与鑫源贷款公司协商,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偿还。
该《借款合同》(展期)签订后,原告王春玉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
2014年3月27日鑫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春玉、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玉、陈某某共同偿还鑫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州民中申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将该案中止再审审查。
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与王春玉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王春玉与陈某某协议约定,王春玉以王春玉、陈某某的名义在鑫源贷款公司的50万元贷款以及以王春玉、陈某某的名义在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5万元贷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陈某某不知情,由王春玉偿还。
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陈某某、王春玉以王春玉在鑫源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谭某的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谭某予以偿还。
对原告王春玉给被告谭某转账50万元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一致,且被告谭某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或者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谭某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向本院提交证实原告王春玉与被告谭某之间形成或者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形成或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同时,原告陈某某、王春玉在2014年11月11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并未提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谭某享有共同债权5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王春玉要求被告谭某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春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春玉负担。

审判长:谭国元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彭庆祝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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