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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受委托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人:陈春合又名陈国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系原告陈某某父亲。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住邱县县城中央公园东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358元;(2)、2015年10月4日-2018年2月4日的利息20150.2元。2018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业务,借原告款��在2015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358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本金55358元是经多次本息相加后得出的,具体是2009年10月4日本金为30000元,2010年10月4日,本加息变为后32000元,后还了原告利息1500元;2011年又重新打条,涨利息1.3份。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10月4日,本加息后变为366692元;2014年10月4日本加息后变为48300元,多算了161元。2015年10月4日。本加息后变为55358元。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4日由被告李某某所书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5883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证据借条内容是我写的。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4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一份;2、2010年10月4日,借款32000元借条一份;3、2011年10月4日借款2000元借条一份;4、2011年10月4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一份;5、2012年10月4日借款36992元借条一份;6、2014年10月4日借款48300元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从本金30000元演变到被告起诉的本金55358元的过程。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开始前几个条出借人是陈春合,到2015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出借人变更为陈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业务,向原告父亲陈国洗借款。2009年10月4日借款30000元并向陈国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春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利息壹分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10月4号”借款条一份;2010年10月4日经双方��商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向陈国洗了出具内容为“今贷到陈春河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月息壹分叁借款人李某某(另欠100元壹佰元)2010年10月4日”借款条一份。原告将2010年10月4日向陈国洗出具的借款条从陈国洗手中收回;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陈国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春河现金贰仟元整月息壹分叁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10月4日”和“今借到陈春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壹分叁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10月4日”借款条两份。原告将2011年10月4日向陈国洗出具的借款条从陈国洗手中收回;2012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向陈国洗出具内容为“今贷到陈春河现金叁万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36992元整)月息壹分叁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0月4日”借款条一份。原告将2011年10月4日向陈国洗出具的借款条从陈国洗手中收回;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向陈国洗出具内容为“今贷到陈春河现金肆万捌仟叁佰元整(48300元整)月息壹分叁另欠1132元壹仟壹佰叁拾贰元整李某某(上次算错了)借款人李某某xxxx2014年10月4日”借款条一份,原告将2012年10月4日向陈国洗出具的借款条从陈国洗手中收回;2015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出借人由陈春河变更为陈春河女儿陈某某,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5358元伍万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整月息壹分叁李某某2015年10月4日”借款条一份。原告将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从被告手中收回。2018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并且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陈春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借款55358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本金55358元,利率按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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