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葡萄花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5号楼。
负责人:温子荣,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西侧,家园路北侧汇景花园商业写字楼一楼大厅及三楼310A、310B、311A、311B、312A、312B、313、314。
负责人:高殿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九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庆南工业园区。
负责人:郭才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洲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大庆九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王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告九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谭、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满洲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满洲里公司和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92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305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被抚养人生活费7258元,交通费834元,眼镜费1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178227.44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前三个被告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小龙和被告九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2时左右,被告王小龙驾驶黑E×××××现代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干线与杏十一区五排交叉路口处超越由北向南正在左转弯的由宋显和驾驶的黑M×××××欧曼货车时与该车相撞,致使王小龙车内的原告及另外乘车人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王小龙负主要责任,宋显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王小龙驾驶的黑E×××××现代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险,宋显和驾驶的黑M×××××欧曼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九环公司,宋显和是被告九环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满洲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79260.44元、交通费834元、眼镜损失费1038元、鉴定费2710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的女儿董广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医药费数额547元。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肇事车辆黑M×××××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货车,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二、原告诉讼请求在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后,并由交强险按限额赔付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三者险按责任次责的比例30%赔偿。
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并提供病历,原告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原告应自负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四、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减少收入,提供事发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工资表(含其他员工)、证明工资标准;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或护理机构资质并开具正规发票;
五、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运输业正规发票;财物损失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否则不应赔偿,并应提供正规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身份关系的证明及出生证明。
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小龙投保限额10万元乘客保险,我公司赔偿范围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项诉请各项损失金额待提供证据后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小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九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依据原告提供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清单、医疗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根据遗嘱购买相关眼睛治疗和健骨药物亦在合理的医疗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2、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系本院通过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必须附加的必要文件,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原告陈某某伤情鉴定的参考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3、原告因伤误工,导致原告所在单位扣罚其工资,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单位性质,对该误工及减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供的眼镜费发票,因陈某某在事故中眼睛受伤,眼镜损坏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12时左右,被告王小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现代轿车与由宋显和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欧曼货车相撞,致使王小龙车内的原告陈某某及另外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王小龙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显和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宋显和驾驶的黑M×××××欧曼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九环公司,宋显和是被告九环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满洲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王小龙驾驶的黑E×××××现代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座限额10万元的乘客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满洲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庆市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分别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小龙和被告九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眼睛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初步治疗后恢复,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左眼眶骨折后续修复治疗等,本院认为,大庆油田总医院虽在出院证中显示原告陈某某的眼外伤治愈、眶骨闭合性骨折好转,亦未开具转院证明,但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确属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眼伤的后续治疗,所购药物亦与眼伤和遗嘱相符,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为79807.44元;根据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鉴定发票,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为271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相关行业标准,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489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8569元365天×26天×2人+58569元365×34天×1人≈13799.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270元×8年×0.1÷2=7708元,原告主张7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物损失1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所提供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940.44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王小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宋显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显和是被告九环公司司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九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有原告陈某某和另外乘车人李宝林(另案起诉)和于浩受伤,对于双方理赔比例,本院结合陈某某、李宝林及于浩的伤情及所花费治疗等相关费用比例,酌情认定李宝林分得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款的58%、陈某某40%、于浩2%。因此,人保满洲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的部分,即医疗费79807.44-4000=758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84407.44元,由人保大庆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5322.23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59085.208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即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3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8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5785元,由人保满洲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庆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535.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29249.5;财产损失1038元,由人保满洲里公司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庆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元,九环公司赔偿7.98元,王小龙赔偿18.62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王小龙赔偿1897元,由被告九环公司赔偿813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保满洲里公司赔偿49000元,人保大庆市公司赔偿37857.732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88334.708元,被告王小龙赔偿1897元,由被告九环公司赔偿8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869.1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8334.71元;
四、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15.62元;
五、被告大庆九环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20.98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55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2705.19元,被告九环公司负担11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平
书记员: 李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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