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艳红与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艳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委会推荐。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5780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至2017年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刘某某个体经营的生资公司务工,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开货车送肥料到红花套镇大战坡村杨某的个体经销店,在卸货时,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所驾货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警认定全责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083.49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用药清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减,按照总金额的20%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计算标准偏高,时间过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且有出院证明等住院资料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委会(以下简称“三江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工作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在三江生资公司务工过,后来的务工情况村委会并不清楚,故不能达到证实原告1996年至2017年均在刘某某处上班的证明目的;三江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承包地及规划拆迁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从1996年到2017年在三江村生资公司打工;宜都市陆城三江农资经营部的企业基本信息,系宜都市工商局出具,且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每年有部分时间在其经营的店铺上班,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邓绍圣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作出的评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母亲张开珍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三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张开珍的居住及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王功俊所做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聂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通过庭审可知证人系因原告每天从其门口经过推断原告在刘某某处上班,并不清楚原告上班的真实情况,故其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每天在被告刘某某处上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红花套镇窑坡垴村乡村公路上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1日),支出门诊医药费205元、住院医疗费32783.04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右足跖楔关节脱位;右足1-3楔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院外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定期每月复查拍片,若骨折移位需再次手术治疗,如骨折愈合,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等。2017年2月7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26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2日),支出医疗费5969.45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全休1月,注意加强营养,院外每三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若拍片显示愈合,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可于一年至一年半内取出内固定物等。2017年7月1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足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3.5%,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天(含后期取左内踝骨折处内固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70天(含后期取左内踝骨折处内固定护理时间),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83.4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长期在被告刘某某个体经营的宜都市陆城三江农资经营部做零工,原告系在与被告王某某一起为被告刘某某送化肥的过程中被撞伤。宜都市陆城三江农资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具等零销售,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化肥、农药等到货及送货中的装、卸货,工资不固定,按吨计算,一天一结。原告母亲张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四组,生育有三子。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位于宜都市中心城区周边,已被纳入宜都市城镇规划。被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照,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系在为被告刘某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鄂E×××××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艳红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83.49元[205元+32783.04元+126元+5969.45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依据及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6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4508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应按鉴定意见90天机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折合89.53元/天,原告车祸致双足骨折,出院时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7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267.10元[89.53元/天×70天];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未超过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长期做零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89.53元/天,故误工费为16115.40元[89.5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务农,且其居住地位于城镇周边,现已被纳入城镇规划,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开珍,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由三子赡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2.20元[10938元/年×7年×10%÷3];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会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6410.1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86806.7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含鉴定费),合计96806.70元;余下损失39603.49元[136410.19元-96806.7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损失37603.49元[39603.49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4410.19元[96806.70元+37603.49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83.49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红各项损失人民币95326.70元[134410.19元-3908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3908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陈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