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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红、贺飞碟等与邓太安、河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艳红
贺飞碟
贺本固
夏福珍
王重才(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邓太安
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卢文军(湖北钟祥旧口法律服务所)
河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
朱晓明
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原告:贺飞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贺本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福珍,女,1948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太安,男,1963年1月7日车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六六盐厂对面。
负责人:朱争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钟祥市。
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交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秋生,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
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与被告邓太安、河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朱晓明、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艳红、贺飞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邓太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延彬、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朱晓明及被告鼎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诉称,2016年3月18日,四原告亲人贺法庭驾驶小型货车在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地段与被告邓太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朱晓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贺法庭、邓太安受伤,贺法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认定,贺法庭、邓太安、朱晓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邓太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朱晓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鼎力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亲属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525元、评估费2526元、施救费4600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7778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太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该事故也造成邓太安及车辆的损害,保险人应预留邓太安的损失数额。
被告通某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是三方事故,我公司和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认定书,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关于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本标记的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成年的被扶养人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关于车辆维修的费用,以正式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晓明、鼎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晓明赔偿了丧葬费2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朱晓明的车辆也在本案中受损,保险公司应预留限额。
被告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定,投保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依法核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主要是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且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法院还应查明是否还有其他的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本案的责任划分是三方同等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对,可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其亲人贺法庭于2015年5月获得职业认定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营运,并于2016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组证据中多宝镇政府及刘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胡志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亦无其所述标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其陈述的合伙经营等其他证据佐证,且两份证明中所述时间相互矛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贺法庭自2014年2月或是2015年2月起与胡志刚合伙经营牲猪交易并居住在胡志刚家中,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出具该份评估报告的机构及评估人具备合法的车辆价格评估资格,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施救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必然合理的支出,且此项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有过度支出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四原告亲人因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后期处理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但四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支出明细佐证,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四原告亲人贺法庭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鄂R××××ד福田”牌小型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40分许行至107省道146KM+200M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三组地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邓太安持“A1A2”证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鄂R××××ד福田”牌小型货车逆时针甩尾时又与同向在后被告朱晓明持“A2”证驾驶的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贺法庭、邓太安受伤,贺法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6年4月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法庭、邓太安、朱晓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晓明向四原告赔偿了22000元。
2016年4月2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鄂R×××××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修复价格为50525元,四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526元。
另外,四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4600元。
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邓太安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通某运输公司营运。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朱晓明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鼎力运输公司营运。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掇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亲人贺法庭生前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7年3月29日,因该事故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其父亲贺本固、母亲夏福珍系农村居民,贺法庭死亡时分别年满75周岁、67周岁。
贺本固、夏福珍育有两子,长子贺水庭、次子贺法庭。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在岗人年均工资为47320元和有关规定,四原告的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8227元{(9803元/年×5年÷2人)+(9803元/年×13年÷2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各项经济损失18346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各项经济损失161465.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晓明垫付款2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承担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130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各项经济损失18346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各项经济损失161465.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晓明垫付款2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陈艳红、贺飞碟、贺本固、夏福珍承担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130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四原告)。

审判长:汪辉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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