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天增
公惟波
吕文杰
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男。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
第三人吕文杰。
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公惟波,第三人吕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3-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陈某某自2012年4月21日起在个体户吕文杰经营的卡美多专柜(唐山百货大楼条式楼二层鞋帽区)从事售鞋工作。陈某某所述的2012年7月30日其上班后为开早会取马扎被猫咬伤的库房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内设的存放待售鞋的库房,为多家销售专柜共用。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鞋帽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班后,未曾接受陈某某当面陈述在库房被猫咬伤的汇报和请假。鞋帽分公司管理区域内其它专柜销售人员证实:未看见也未听说陈某某上班期间在库房被猫咬一事。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证实:唐山百货大楼条式楼自开业以来从未发现过猫进入楼内的情况,也没有任何员工反映过有猫进入的情况,陈某某手指如何受伤,商场无人知道。陈某某所申请的上班后在库房取马扎过程中被猫咬伤一事,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综合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陈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两份、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及病历,证明陈某某人身损害情况及治疗情况;5、唐山百货大楼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某非因工受伤;6、工伤调查笔录(陈某某两份、蒋旭梅、黄雪松、常红、刘淑利、赵志军)及现场图片,证明陈某某非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告及报纸复印件;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不予认定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受雇唐山百货大楼卡美多女鞋专柜,老板吕文杰,已认定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的工作时间,原告去卡美多库房换好工作服出来开早会,由于是礼拜一规定都拿马扎坐着开会,在返回库房拿马扎过程中被两摞鞋盒中间缝隙里的不明来历的猫咬伤,食指出血,咬完后,猫跑掉了,当时商场正在装修,原告从库房出来后,向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鞋帽组的黄雪松和赵志军主任报告了被猫咬伤的事,两位主任看见我手指出血太多,让我赶紧去打狂犬疫苗。当时,库房门口康姗专柜的售货员婷婷看见猫跑进库房。一个月后,原告突然发烧38度多,腋下肿大,疼痛难忍,去工人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千多元。9月1日在大楼蒋经理的调解下,吕文杰给我1000元钱,已打收条,疫苗钱300元,没打条。10月10日上班因搬货受累,复发严重。去北京人民医院、空军附属医院各大医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第三次复发,去北京地坛医院确诊为“猫抓病”。综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3-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吕文杰述称:陈某某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陈某某工作所在的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卡美多女鞋专柜,归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管理。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市最大的商贸流通企业连续16年跻身全国百强名店行列,被评为“中国服务企业500强”,规范管理、诚信经营,以严格的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其《企业管理规范》从总经理到售货员,近百个工作岗位都制定了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制定了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使企业形成管理有制度、行为有规范、考核有标准、奖惩有依据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在这样规范化管理的企业中,有猫进入经营场所是绝对不可能的。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证明:唐山百货大楼条式楼自开业以来从未发现猫进入楼内的情况,也没有任何员工反映过有猫进入的情况,陈某某手指如何受伤,我商场无人知道。二、陈某某在诉状中说其被猫咬之后向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的黄雪松和赵志军主任报告了被猫咬的事,被告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向他们进行调查,两位主任均不知道陈某某被猫咬过,也没有向他们报告过。三、被告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还向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副经理蒋旭梅、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鞋帽分公司卡曼尼专柜协销员刘淑利,和卡佛儿专柜协销员常红调查,他们也都未看见也未听说陈某某上班期间在库房被猫咬伤之事。四、被告做出的(2013)130203-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法律效力。五、对于陈某某不明原因的受伤,她的哥嫂和其他家人多次到公司闹事,在公司经理的调解下出于帮助,第三人给了陈某某1300元钱,但是这并不代表第三人有责任,第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陈某某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6中现场图片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事实类证据4,第三人认为原告伤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知是如何造成的。对事实类证据5、6,原告对证据5及证据6中对蒋旭梅、黄雪松、常红、刘淑利、赵志军的调查笔录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6中对原告陈某某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且在本案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能从中看出原告是在大楼被猫咬伤;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不能推翻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5及证据6中对蒋旭梅、黄雪松、常红、刘淑利、赵志军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后在库房取马扎过程中被猫咬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5及证据6中对蒋旭梅、黄雪松、常红、刘淑利、赵志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及对原告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3-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3-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张翔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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