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颖丽花园*号。组织代码证号:67205052-9。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爽晔,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小兵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辛小兵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爽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辛小兵醉酒驾驶冀R×××××小客车载乘人陈某某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孙佳驶冀R×××××轿车载乘车人刘力元、刘伟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佳及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刘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以上共计182045.67元,扣除被告辛小兵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原告主张赔偿153045.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小兵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对方车辆无责,故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的车辆为冀R×××××号车辆,该车的驾驶人为无责任,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辛小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4737.37元;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5、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工资停发;6、护理人员陈育琴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陈育琴事故发生前在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护理,导致工资停发;7、廊坊市居住证1份、证明1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居住,为其经常居住地;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霸州市城内居住,所以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许伟、许航、许娅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赔偿清单:1、医疗费:4470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误工费:120天×(3300元30天)=13200元;5、护理费:60天×(3300元30天)=6600元;6、复印费:33元;7、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0.15=847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7+7)×0.52=20061.3元。以上共计182045.67元。
被告辛小兵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真实性及住院病历均认可;2、对于伤残报告真实性认可,对于赔偿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3、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制表人、财务人员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明时间矛盾,与入职证明时间相互冲突,2017年7月23日证明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在我司工作”,而2017年10月15日误工证明显示是2016年8月5日,该日期也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的居住时间相矛盾,居住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居住,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误工证明中显示的是2016年8月5日开始工作,居住证明显示的是2016年11月1日开始在公司宿舍居住,居住地点相互矛盾,入职时间也相互矛盾,故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霸州形成经常居住地,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以其户籍地主张其相关赔偿;4、不认可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护理人与原告不具有亲属关系,其他意见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意见;5、请法庭依法核实家庭成员关系及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关于三期标准,原告主张期限过高,应该按照伤残报告中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8、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未在本地形成经常居住地;9、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10、交通费过高;11、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职工宿舍房产证明相佐证,不能够证实其居住情况,所以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我方要求法院到用人单位核实其在用人单位的居住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辛小兵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辛小兵均无证据提交。
庭后,原告陈某某出具了霸州市澜湖娱乐城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工作证明中的“自2016年8月5日开始在我公司从事服务员”应更正为“2016年11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从事服务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辛小兵醉酒驾驶冀R×××××小客车载乘人陈某某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孙佳驶冀R×××××轿车载乘车人刘力元、刘伟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佳及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刘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04.37元(其中被告辛小兵为原告陈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29000元),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
伤者陈某某为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陈育琴,同样系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居住,为经常居住地,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一直住在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许娅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许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7年11月16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残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左锁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右锁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6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病历复印费33元,交通费500元。
冀R×××××号车辆的司机是辛小兵,也是车主,该车未投有保险。孙佳驶冀R×××××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小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佳及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刘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4704.37元(其中被告辛小兵为原告陈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80天×50元=4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减少工资的证明,结合鉴定结论,故对误工期支持为3300元÷30天×100天=11000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支持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更正说明,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霸州市澜湖娱乐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时不满1年,应当以廊坊市为经常居住地,故对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支持为28249元年×20年×12%=677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长女许娅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次子许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主张的20061.3元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支持为4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病例复印费3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辛小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佳及乘车人陈某某、刘力元、刘伟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辛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应当扣除被告辛小兵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辛小兵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3296.27元,扣除被告辛小兵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的12000元,赔偿金额为12229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辛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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