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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化肥厂运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和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43662.98元+980元+20元=44662.98元;2、误工费,原告为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2014年4月14日)的前一天,共121天。原告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21天=15663.3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申军鑫和原告之妻牛军芳护理。申军鑫在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所以申军鑫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原告和牛军芳夫妻在涉城镇开有保健店,日常主要有牛军芳经营,所以牛军芳工资标准应按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鉴于鉴定机构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9÷365天×74+32544÷365天×120=2027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记载相关内容,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自2009年5月至今,原告一家租住在涉城镇肖海明家并在涉城镇小海路开有涉县康幸保健店,原告又系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事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580×2=45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状况,酌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费35210元;11、停车拖车费1200元;12、车损鉴定、伤残鉴定费1050元+900元=19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车损鉴定、伤残鉴定费共计181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43662.98元+980元+20元=44662.98元;2、误工费,原告为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2014年4月14日)的前一天,共121天。原告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21天=15663.3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申军鑫和原告之妻牛军芳护理。申军鑫在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所以申军鑫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原告和牛军芳夫妻在涉城镇开有保健店,日常主要有牛军芳经营,所以牛军芳工资标准应按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鉴于鉴定机构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9÷365天×74+32544÷365天×120=2027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记载相关内容,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自2009年5月至今,原告一家租住在涉城镇肖海明家并在涉城镇小海路开有涉县康幸保健店,原告又系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事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580×2=45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状况,酌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费35210元;11、停车拖车费1200元;12、车损鉴定、伤残鉴定费1050元+900元=19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车损鉴定、伤残鉴定费共计181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吴志军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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