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28号509、510、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574U。
主要负责人:李晓敏,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与被告郭某某、鹿城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某某、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按责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16371.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84.50元、误工费35053.9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957元等共计139080.13元(已减去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8时42分,陈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武穴市梅川镇宏华驾校往梅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武线4公里+250米处时,左转弯上梅武公路时,遇郭某某驾驶浙C×××××轿车由武穴往梅川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某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6381.70元。2016年6月7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
浙C×××××小型轿车系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为该车在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郭某某除支付11800元之外,再未付款给陈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郭某某负责赔偿30%,陈某某自负70%。郭某某将浙C×××××小型轿车在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鹿城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某某和陈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温州市)。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浙江省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鹿城人寿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四、陈某某没有提供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的合法证据,故对陈某某提出来的要求赔偿其车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损伤仅为伤残十级,对其父母的赡养能力并没有较大影响。故对陈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五、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71.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7784.50元(31138元/年÷12×3);4、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营养费酌定1200元;7、误工费32872元(5472元/月×6月);8、交通费酌定1000元等共计155856.20元。其中,鹿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之外,余额23771.70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郭某某负担7131.51元,陈某某自负16640.19元。伤残赔偿部分132084.50元,由鹿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万元,余额22084.50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郭某某负担6625.35元,陈某某自负15459.15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由郭某某承担赔偿的13756.86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鹿城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垫付的11800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957元,由陈某某和郭某某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3756.86元,其中118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295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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