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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等与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静,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
代表人:张延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静、被告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高家胡同路段时,向西左转弯撞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陈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之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顶枕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刘某之伤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诊查费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37283.62元、救护车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2071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某某之伤于2015年8月22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76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开支鉴定费260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窝洛沽镇唐大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52元(15410元÷365天×276天)。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除救护车费外其他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13788.74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刘某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窝洛沽镇唐大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66元(15410元÷365天×120天)。原告刘某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07元(32045元÷365天×24天)。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除救护车费外其他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刘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2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1652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6815.62元。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7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2107元、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合计22741.74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132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679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6元,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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