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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晓琴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董亮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栾桂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佰中,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琴,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亮,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桂琴,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卫、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上诉人程晓琴委托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栾桂琴、被上诉人董亮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被告陈某某、程晓琴、栾桂琴经协商合伙以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明某某怡和苑商住小区,2007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委托被告董亮以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将2007年开发的第一期工程1-8#楼、东商服、14#楼,建筑面积共计58774.84平方米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4.00元,并补充约定此楼电度表最终按实际安装表数补差价每块表价差为人民币壹佰元整。
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款为1410596.16元,每块电表补价100.00元,应补86600.00元,合计为1497196.16元。
2007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30万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09年经被告董亮、程晓琴、陈某某协商,用被告开发的两个商服抵顶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并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原告准备使用此商服时,发现被告等人已将此商服抵顶他人,故原告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程晓琴、栾桂琴、董亮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97196.16元,并给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478878.4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程晓琴、陈某某与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陈某某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是否应当起诉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程晓琴、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达成协议后,陈某某将抵帐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双方签订的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抵帐协议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起诉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对合伙开发明某某怡和苑商住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明某某怡和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三人合伙期间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即一期工程由陈某某负责。
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为该工程一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  第2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合伙开发明某某怡和苑商住楼小区,欠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发生在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合伙期间,虽然三方签订了项目决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明某某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给付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197196.16元及利息计478878.40元,合计1676064.56元(利息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止,按月息5厘计算)。
二、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对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程晓琴、陈某某与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陈某某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是否应当起诉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程晓琴、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达成协议后,陈某某将抵帐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双方签订的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抵帐协议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起诉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对合伙开发明某某怡和苑商住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明某某怡和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三人合伙期间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即一期工程由陈某某负责。
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为该工程一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  第2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合伙开发明某某怡和苑商住楼小区,欠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发生在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合伙期间,虽然三方签订了项目决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明某某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给付被上诉人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197196.16元及利息计478878.40元,合计1676064.56元(利息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止,按月息5厘计算)。
二、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对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晓琴、栾桂琴共同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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