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
袁某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伍启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王秋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和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在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有房屋一幢,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的款项可由合同第三方国信公司转为有抵押的债权。
原告依约向袁某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合同第三方国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在后续履约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在招商银行也设定了一道抵押,遂多次要求被告将抵押权人出售的手续给原告,以方便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
2015年7月,该房屋因被告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法进行。
被告出售房屋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原告在支付房款时有权要求被告袁某出具抵押权人同意出售证明。
现因被告债务问题,交易无法进行,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110万元没有依据,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法,该条款明确告知诉争房屋设置了两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国信公司和招商银行,被告尽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2015年7月的法院查封是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后,是原告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查封的发生,但还是不影响交易的完成。
3、原告诉争标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体错误,与国信公司没有关系。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袁某仅委托原告将应支付的购房款,委托支付给国信公司,目的是偿还袁某欠付的借款,并以此解除抵押,故原告向国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仅有权向袁某要求返还。
4、原告诉请返还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支持,返还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
5、原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袁某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如果原告继续坚持返还房款,仅房屋价格下降的损失已经高达70多万元,袁某保留向原告追索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和房屋价值贬损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6、即使支持返还,原告诉请主张金额错误,仅仅由袁某返还100万元,并且要扣除原告自己迟延付款违约金及给袁某造成损失后剩余部分返还。
1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自己违约支付款项,违约解除合同,而不应该返还,原告另外主张10万元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国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时,原告只能向被告袁某主张合同权利,国信公司既不是售房人,也不是买房人,且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盖章,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房屋买卖合同》所对原告向国信公司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的约定,从约定的性质上看,并不是合同中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袁某委托购买人将购房款向第三人支付,以清偿袁某欠付国信公司的借款,达到解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而达到原告与袁某的交易目的。
国信公司的确收到过从原告帐户打过来的100万元,但该100万元款项是依据原告与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委托支付关系,代袁某偿还国信公司借款的支付行为。
人民币是不动产,不具有物权追击效力,原告起诉主张国信共同返还该款项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国信公司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国信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国信公司返还。
2、原告诉请返还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支持,返还履行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履行中的双方返还还是基于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等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而本案原告诉请并没有主张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返还履行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与袁某的合同在履行中,按照常理,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款项,没有道理返还款项。
3、原告在本案中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答辩人的主张错误。
袁某与国信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国信公司对1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清收袁某对国信的借款的行为。
袁某委托原告向国信公司清偿的是借款,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国信没有对原告返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
原告与袁某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二者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对袁某购房款的支付,实际支付给了袁某,即使有法律依据主张返还,也应该是袁某给原告返还,而不是国信返还。
4、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
从原告与袁某的买卖合同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首次200万元的对国信的支付就是涤除抵押权,在向银行还款150万元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从本案目前证据看,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才导致国信的抵押没有解除和银行的贷款没有偿还而最终没能完成过户。
5、原告诉请返还合同款,不具备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也没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
如果原告自己的违约解除行为,导致了原告与袁某的交易不能正常的完成。
原告应该对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而不是反过来原告主张返还和被告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就位于沿江××××号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后,出卖人袁某应将出售标的物的现状如实、完整的告知买受人即原告陈某。
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陈某直接付款200万元给国信公司后,即可取代国信公司成为案涉房屋新的抵押权人,但据本院查明,国信公司与袁某之间仅借款本金即为200万元,且陈某与袁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变更抵押权时,距2013年7月27日国信公司的借款到期日已逾期一年之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产生利息、罚息以及因催款追讨所产生的费用等各项损失,国信公司根据合同亦有随时随机处置抵押和担保资产的权利。
袁某为国信公司所办理的他项权证上,关于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且国信公司未在陈某、袁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任何签字或盖章,亦未作出“待陈某向国信公司付款200万元后即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的承诺,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向国信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亦无自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权利,更无法达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该约定条款也无法对国信公司和原告陈某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本院在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陈某付款1100000元后因担心不能过户而拒绝履行时,被告袁某并未向其提供担保以确保履行,国信公司亦未配合原告办理已付款项相应份额抵押权的变更,或作出任何承认买卖合同的声明,且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因被告袁某在外的其他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因不安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提出解除不符合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前提即为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解除合同”的主张只是对诉讼请求的完善和补充,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程序上的审理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袁某应立即向原告陈某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国信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原告陈某与国信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国信公司应立即将已收取的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袁某、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果被告袁某和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陈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就位于沿江××××号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后,出卖人袁某应将出售标的物的现状如实、完整的告知买受人即原告陈某。
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陈某直接付款200万元给国信公司后,即可取代国信公司成为案涉房屋新的抵押权人,但据本院查明,国信公司与袁某之间仅借款本金即为200万元,且陈某与袁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变更抵押权时,距2013年7月27日国信公司的借款到期日已逾期一年之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产生利息、罚息以及因催款追讨所产生的费用等各项损失,国信公司根据合同亦有随时随机处置抵押和担保资产的权利。
袁某为国信公司所办理的他项权证上,关于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且国信公司未在陈某、袁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任何签字或盖章,亦未作出“待陈某向国信公司付款200万元后即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的承诺,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向国信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亦无自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权利,更无法达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该约定条款也无法对国信公司和原告陈某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本院在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陈某付款1100000元后因担心不能过户而拒绝履行时,被告袁某并未向其提供担保以确保履行,国信公司亦未配合原告办理已付款项相应份额抵押权的变更,或作出任何承认买卖合同的声明,且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因被告袁某在外的其他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因不安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提出解除不符合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前提即为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解除合同”的主张只是对诉讼请求的完善和补充,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程序上的审理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袁某应立即向原告陈某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国信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原告陈某与国信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国信公司应立即将已收取的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袁某、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果被告袁某和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陈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琳
审判员:陈盛模
审判员:王秋云
书记员:杨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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