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孙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沙洋工业六路行驶,于09时50分许,行至107省道秦江化工厂十字路口,与岳炼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岳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某某、岳炼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往沙洋县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看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814.69元。2017年9月22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没有投保任何险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及询问笔录八张,拟证明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陈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经审查,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询问笔录和光盘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费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及费用、鉴定费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孙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沙洋工业六路行驶,于09时50分许,行至107省道秦江化工厂十字路口,与岳炼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岳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岳炼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9月22年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伤残等级为分别构成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陈某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2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孙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和司机均系孙某某,该车未投保保险。
另查明,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原告生育子女二人,长儿姓名张舒婷,生于2006年4月18日;二女姓名张善熙,生于2012年3月4日。原告母亲姓名乔谛梅,生于1962年5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孙某某与岳炼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未购买保险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84814.69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其他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主张23237元(47121元年÷365天年×180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0天×31462元年÷365天年=15515.51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存在无始发地、目的地及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200元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725元/年×20年×30%=7635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子女费用为35001元、母亲费用为35001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子女费用(10938元/年×13年×30%÷2人)+(10938元/年×7年×30%÷2人)=32814元。原告母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51051.20元[医疗费84814.69元、误工费15515.51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131051.2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50%,即65525.60元。被告孙某某共计应赔付原告陈某1855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8552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7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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