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良玉,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佑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负责人赵德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良玉诉被告张佑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张佑强、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71.9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次鉴定支出的费用及被告张佑强垫付的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诉请变更为159839.63元;2、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佑强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应该按用药清单核减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同时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剔除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第三,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中左膝后交叉韧带35000元并非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8月2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玉良所受伤,给予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建议据实赔付。原告陈良玉、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报告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良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年×180天)。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本人的收入状况。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良玉系农业户口,家有2.7亩承包责任田,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对其收入有一定的影响。2018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受伤时年满47周岁,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1.10元(34150元年×180天)。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043.63元(30346.33元+104.80元+95.00元+510.00元+104.80元+510.00元+372.70元)。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医院用药是根据病人所需,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费用清单的住院费及医院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043.63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因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采信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本院审查,原告1970年2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2018年5月7日评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20年×10%)。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应产生的一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原告父母2人:11633元×10年÷2人×10%+11633元×10年÷2人×10%)。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扶养年限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查,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父亲陈从政1948年11月28日出生,其母亲杜祥明1950年8月7日出生,夫妇生育二个子女。原告陈良玉2018年5月7日评残时其父亲陈从政年满69周岁,其母亲杜祥明年满67周岁。原告的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子女扶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各计算十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张佑强驾驶鄂H××××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0国道由西向东驶往三阳镇方向,行驶至京山县××镇水管××路段,因左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导致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国秀驾驶的无牌“金城”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陈良玉)相撞,造成王国秀、陈良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秀、原告陈良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费用32043.63元。2018年5月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47000元(12000元+35000元),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2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5000元(取内固定),原告治疗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手续后据实赔付。
经查证,被告张佑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0时至2018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佑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发后,被告张佑强垫付原告费用11372.27元(11000元+372.7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摩托车驾驶员王国秀因伤势较轻,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佑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秀、原告陈良玉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佑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陈良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32043.6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6841.10元;6、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7624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22254.6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6978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9781元(10000元+69781元)。
原告陈良玉的其余损失42473.63元(122254.63元-7978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佑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2473.63元(42473.63元×10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473.63元。事发后,被告张佑强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1372.27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联合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佑强垫付的费用1137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待做完手续后据实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玉损失7978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玉损失42473.63元;
三、原告陈良玉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佑强垫付的费用11372.27元;
四、驳回原告陈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陈良玉负担401元,由被告张佑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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