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杨新村(杨新村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1846038F。法定代表人:方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某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提供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他人,并且更换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将原告拒之门外,致原告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原告后经了解发现被告公司成本非正常增加,利润非正常下降,也不给股东分红,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查看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要求进行审计,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越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越某科技公司一直同意原告陈某某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账簿,并在收到原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后已回复通知原告查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除其是被告公司股东外其他都不属实。2015年11月2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方小勇是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并非原告所述不知情。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和管理被告公司期间有侵害公司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挪用资金、收到货款不上交,并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股本预提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陈某某、XX、邓刚、黄承斌、张世喜五股东成立越某科技公司。2015年11月2日,越某科技公司股东变更为方小勇、张进、陈某某。2017年12月17日,陈某某邮寄一份《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给越某科技公司,要求查阅公司有关材料,载明:“申请人陈某某作为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2日,公司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公司工商登记已将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变更为他人,并且更换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完全将申请人拒不门外。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查阅范围:1、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公司逾期未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越某科技公司收到陈某某的《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后,于2017年12月30日给陈某某邮寄一份《回函》,载明:“陈某某先生:你寄给公司的《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收悉,答复意见如下:1、同意你的申请,但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安排合适时间进行。2、公司财务年终结算将至,应当及时清算各项资金往来。现要求你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你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手续,并在30日内归还所欠款项(欠款明细附后)。逾期不履行,公司将依法追究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嗣后,原告因未实际查阅越某科技公司相关材料,于2018年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本案原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越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其公司,供原告陈某某查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书记员: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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