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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建造费、装修费及店内各项设备费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内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1月至3月在承租的1221号商铺房紧邻右侧出资建造两层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70㎡)。为满足经营要求,原告出资对承租的1221号商铺及自建商铺进行装修,建造煤气管道、厨房烟囱管道、传菜电梯、监控、门牌广告灯箱、安装进户电线并购置营业用冰柜、桌椅、发票机、餐具等设备。承租的1221号商铺起字号为《陈某某小吃店》,自建商铺起字号为《陈某某烧烤店》。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投资建造的房屋并转租他人使用,且于2018年6月24日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自建的《陈某某烧烤店》内,将店内物品搬空。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但至今事情仍未解决,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市百色路XXX号房屋是我从体育学院处租来的,我是参建方,1221号旁边的二层房屋也是我建的,然后转租给陈某某,一年租金40万元。陈某某没有建造过房屋,房屋内的装修、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原告都已经拿走,不存在相关损失。双方也不存在搭建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结清了租金和押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百色路XXX号一楼店铺所在的全幢房屋产权归属于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2012年7月1日,张某(甲方、出租方)与陈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上海市百色路XXX号店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40万元,第二年起按每年6%递增。先付后用,付三押三。租赁房屋用于烧烤、饭店、餐饮。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立面形象,不得乱刮搭乱建,不得影响地方的正常工作。租赁期满,属乙方添置的可移动部分设施归乙方所有,凡在装修等不可移动部分乙方不得破坏,否则乙方应负责恢复原样。合同到期后,陈某某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
  2018年6月19日,陈某某(系原告之子)书写收条一份,表明百色路XXX号房屋合同终止,押金10万元和租金已经结清。当天,张某向陈某某转账23万元(张某表示该23万元中10万元是押金,还有退还6、7月租金5万元,8万元是装修补偿款;陈某某表示这23万元包括10万元押金,3个月租金,剩余是补偿货物的钱)。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查看,百色路XXX号门牌由两间店铺共用,左侧二层楼房,现由案外人经营“拜格里格”饭店,右侧一楼一间店铺现无人承租。原告表示右侧一楼是百色路XXX号,旁边目前经营“拜格里格”饭店的二层楼房是其租赁期间自行搭建,属于无证建筑,房屋现已经重新装修,其原先装修已不存在,只剩房屋框架。被告则表示该二层楼房是被告搭建,是当时旁边的菜场翻建的时候一并搭的,和右侧一楼一间整体出租给原告,租金一年是40万元,房子收回来以后,是街道出面把该二层楼房给案外人开设新疆饭店,临时的没有合同,每个月我收取3万元租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陈某某与案外人签某于2013年2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建造了旁边二层房屋;杂物电梯安装报告,证明其安装了电梯;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其安装煤气;广告牌安装协议,证明其安装了户外广告架。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原告装修也是原告为了自己经营需要安装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还提供光盘一份,证明2018年6月24日张某带人将其烧烤店内的物品搬出屋外,并强行占有房屋阻止原告使用。被告发表意见表示不予认可,视频中并没有张某,被告没有到现场搬过东西,搬运人员是原告自己聘请的,原告能够从容拍摄且没有现场声音,也没有报警记录,说明原告是同意自愿搬离的,实际是2018年6月原告经营的饭店因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要求整改并进行罚款,在长桥中队谈话时陈某某表示饭店不开了,房子退回房东,罚款房东承担,房东补偿8万元,张某补偿后,原告就搬离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在租赁期间在租赁房屋旁边自行搭建二层房屋,被告将该房屋强行收回并再次出租获益,要求被告对搭建费、装修费和设备费予以赔偿。被告则抗辩称房屋不是原告搭建,合同到期装修应归属被告,且被告已经补偿原告。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百色路XXX号旁的确存在二层楼房现用于开设拜格里格饭店,该二层楼房未有合法建造手续,系无证建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手写搭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仅有书面协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搭建了该二层房屋;其次,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原告就租赁百色路XXX号房屋,2012年被告要将租金提高到40万元,原告认为租金上涨太多,被告要原告自己在旁边搭建房屋,这样面积增加了,原告同意每年40万元租金,按该说法则40万元租金所对应的租赁面积应为百色路XXX号一层店铺及旁边二层楼房,故原告主张该二层楼房不包括在双方租赁合同内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房屋装修等不可移动的部分归属被告,即便是搭建的二层楼房因系无证建筑而导致部分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使用房屋到合同到期终止,双方现已结清了押金和租金等,双方应已不存在争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搭建费、装修费和设备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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