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青松、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第2013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1502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0143元、护理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0983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0437元(150272元-10000元-109835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131元(3043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9835元,两项赔偿共计11983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913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第2013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1502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0143元、护理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0983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0437元(150272元-10000元-109835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131元(3043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9835元,两项赔偿共计11983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913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刚

书记员:杨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