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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松滋市久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久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东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身份证住址松滋市。
被告:赵冬冬,男,生于1987年11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田魏东,男,生于1978年10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彭某某、赵冬冬、田魏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郑亦工、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被告彭某某、田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24.7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公司的车间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再将工程下包给自己的侄儿赵冬冬,赵冬冬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车间吊顶工程再分包给被告田魏东,并指示田魏东找人来帮助车间装灯,田魏东遂约原告陈某某来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的车间从事装灯工作,被告赵冬冬、田魏东与原告协商的工资为200元/天。2018年5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站在施工支架上施工,由其工友余运江负责移动支架,在移动施工支架时,支架突然倒塌,原告随支架坠落于地,导致其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5万元,除被告田魏东垫付1.7万元之外,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90日,误工167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由被告田魏东、赵冬冬相约参加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的车间改建工程施工,并在施工中受伤致残。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且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不慎受伤,上述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辩称,1、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某,甲乙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第五点明确施工期间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本代理人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我方发包的是装修工程,不是建筑工程,我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可以发包给个人仍需商榷,即便如此,我方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我将工程分包给田魏东时签订了安全协议,对安全责任有约定,我对该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没有责任。我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伤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我相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冬冬未作答辩。
被告田魏东辩称,我与彭某某没有直接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是被告赵冬冬邀请我来承接工程,工程施工进行到一半的阶段,赵冬冬拿来安全协议,说协议上我不签字的话在久康某就结不到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在协议上签名,协议是赵冬冬欺骗我签订的,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赵冬冬答应支付给陈某某3000元工资也没有给我。电工不属于我承包范围,电工部分的工资由我出一半,赵冬冬出一半。工程结束的最后一天,我们在一起聚餐喝酒,喝酒时我说了喝酒可以,如果喝酒后上工出现安全事故我不负责,陈某某事发前确实喝酒了,没有按照我说的照办。事后我给原告支付了1.8万元费用,其他被告没有人主动处理此事。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并查明全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其厂房墙面工程、顶棚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某施工,双方并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施工期间所有安全问题由被告彭某某负责。被告彭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又委派其侄被告赵冬冬将其中厂房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田魏东施工,其间被告赵冬冬代表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田魏东签订有《安全施工协议书》,其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田魏东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被告田魏东则在施工中雇请原告陈某某(无电工资质)从事吊顶工程中的装灯工作,商定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8年5月4日中午被告赵冬冬安排施工参与人员聚餐,席间原告陈某某参与了饮酒。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某某酒后在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的装修施工车间登上四米高的钢结构双层移动脚手架进行装灯作业,由其工友余运江在下(系被告田魏东的二爹)协助其完成任务,施工中当余运江用手拉动脚手架准备转移装灯位置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陈某某从上面坠落下来,导致其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当日,由被告田魏东等人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4752.79元(后财保理赔22891.02元)。此外原告陈某某还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88元,在松滋中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279元,在松滋市中心卫生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3.98元,在田爱华骨科诊所花去医疗费84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术后长期制动致踝关节僵硬功能丧失68.5%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一次性取出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50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某因治疗伤情还花去交通费800元,以及轮椅、拐杖、座厕椅等辅助器具费8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陈某某遂于2018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1724.75元(含医疗费23662.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640元、误工费1569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
另查明:本案施工现场的钢结构脚手架系由被告彭某某提供。原告陈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田魏东已垫付其1.8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其厂房装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某施工,被告彭某某又委派其侄被告赵冬冬将其中厂房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田魏东施工,被告田魏东则雇请原告陈某某从事厂房吊顶工程的装灯工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魏东因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为被告田魏东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根据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魏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施工现场的钢结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排查,不能保证安全施工条件,施工中钢结构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应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田魏东,且系施工现场钢结构脚手架的提供方,亦属本案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之一,故应对被告田魏东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一定分担责任;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将其厂房装修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彭某某,为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亦应对被告田魏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一些分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自身并无电工资质却承接装灯施工,并且在施工中酒后登高作业,忽视施工安全,其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彭某某均辩称其通过合同将安全施工责任约定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法律责任。
针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分项组成,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3662.75元(含松滋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4752.79元+门诊医疗费1800.98元-财保理赔22891.0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4、护理费1864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5625元(34150元/年÷365天×167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0751.75元,其中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按照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0751.75元,根据涉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应先由原告陈某某自担其中30%,剩余70%即77526.23元由被告田魏东、彭某某、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按照4∶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魏东已向原告陈某某给付的赔款1.8万元可从其应赔总额中冲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魏东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300.70元(已扣除垫付款)。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150.35元。
三、由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75.18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3元,由被告田魏东承担16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83元,由被告松滋久康某医药公司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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