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泗庄镇东黄路段驶入逆行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其受伤程度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5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四、医疗费:176055.22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五、营养费:50元/天×180天计9000元;
六、护理费:(2310+3500+3500)÷81天×180天计2799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计4300元;
八、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25%计141245元;
十、救护车费:4800元;
十一、鉴定费、检查费:3024.5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三、交通费:4000元;
十四、住宿费:367元;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509.61元;
十六、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30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工费731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鉴定的护理期180日减去住院期间的43天即137天,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114.94元/天支持157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住宿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支持540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本院支持12994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6545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458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458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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