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新华,系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在2012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以原告所办的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名义承揽了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正定县河里的搅拌站工程,双方约定合伙期间盈亏都是五五分成,施工至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伙并签订了《分手协议》,协议特别约定,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三日内被告归还甲方合伙投资和利润,如果不按时归还,被告方自愿将正定县正定镇晨光小区11-3-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还将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处。但分伙后,被告违反约定,从甲方支取的90余万工程款据为己有,分文不支付原告。原告被迫无奈自己借高利贷偿还了部分工程欠款,由此给高利贷者利息120000元。被告还故意懈怠向甲方追要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与甲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导致后续工程款一直被甲方拖欠支付。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将甲方诉至人民法院,花去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十万余元,这些损失因为是合伙开支并且是因为被告导致,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半共计5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2000元;判令对被告正定镇晨光小区11-3-102室房屋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对原告的赔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有盛源鑫代表贾振良签字见证。合伙协议第五条规定因甲、乙双方出资合伙共建,所以甲乙双方都有催要款的权利。原告在2011年7月17日申请解除合伙合同,并且盛源鑫盖章、同意,并且在同一天签订了分手协议。分手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到石某某账户上。陈某某违背了合伙协议及分手协议,反而私自起诉了盛源鑫科技有限公司,有(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80判决书为证。原告将106万打到他账户上,致使我到现在要不回款来,为此我在2014年起诉了原告,有(2014)正民新初字00324号判决书为证,原告也没上诉。(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80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一开始和盛源鑫要2412880.3元,最后审计出1257899.4元(因多出5万多元保留上诉权利),从数据可以看出原告胡搅蛮缠,致使判决书从起诉到出判一年多。是原告违背了协议,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如按分手协议执行,原告如不起诉,我要不回钱来,我情愿拿房子做抵押。(2012)正民字第00180号判决书第一条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2199.4元。盛源鑫知道冤枉石某某也没有钱,是原告到现在追不回工程款,并且判决书中说的很清楚,共1257899.4元,原告支了19.57万元,而我一分未支。他现在所说的损失都是他自己造成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他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5月15日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与案外人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站、办公室、实验楼、餐厅施工合同。2011年6月21日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双方都有催要工程款的权利。2011年7月17日石家庄盛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即散伙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甲方(被告)负责追回石家庄盛源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乙方(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到甲方所立的账户上,工程款到账后,甲乙双方按比例拿回投资,其余资金按五五分成。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三日内如甲方不归还乙方的按比例的(投资,利润分成,乙方承担债务部分)甲方自愿将房产一处归乙方所有(甲方已经房产证抵押在乙方处,乙方不能将甲方房产证作为抵押之用)。”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分手协议》、《解除合同申请》。被告承认支取工程款89万元,其认为是自己后期的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000元。原告称,被告支取89万元工款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按照《分手协议》应给付我44.5万元。被告分文未给,借高利贷偿还部分工程钱,由此给高利贷者利息120000元。由于被告故意懈怠向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盛源鑫。支付诉讼费26183元,鉴定费26290元共计53103元的一半费用,还有律师费53109元,共53000元。被告称,这些钱不该给,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和原告都有催要款的权利。干了一个多月原告提出不干了,2011年7月17日签订分手协议。工程中抹墙的、穿线的都向我要钱,我向盛源鑫支过款,原告支取了195700元。
2012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以其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2412880.3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199.4元(扣除原告支取195700元)。诉讼费16956元,鉴定费13460元,由原告的公司负担。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及其所开办的公司要求分割合伙期间债权120万及债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正民新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双方合伙承建盛源鑫公司项目始至2011年7月17日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257899元,判决原、被告各分得合伙期间工程款1257899元的一半。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0号、(2014)正民新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对被告正定镇晨光小区11-3-102室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对原告的赔偿。原告称,分手协议第4条约定,工程款三日内打到被告账户内,被告不给付原告,被告自愿将房屋归原告所有。交付房产证是一种抵押行为,这种抵押是有效的。被告称,原告说的一点道理都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支取89万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其44.5万元。被告认为是散伙后自己后期的工程款。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给付其44.5万元,而是主张因被告不给付其44.5万元,偿还工程款借高利贷利息1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利息款。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都有催要工程款的权利。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分手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告负责追回所有工程款。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以其所办的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412880.3元。本院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为1257899.4元。本院作出的(2012)正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公司1062199.4元(扣除原告支取工程款195700元)。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分手约定,不与被告协商擅自起诉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其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楼房正定镇晨光小区11号楼3单元102室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楼房正定镇晨光小区11号楼3单元102室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对原告的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4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
书记员: 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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