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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斑竹垱村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张勇(已死亡)与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付息,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9月3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外甥女吴国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云某某(张勇之妻)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张勇付息至2016年1月,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2月起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张勇系叔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档案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勇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辩解其只是借款介绍人,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也不知该款是否已偿还等,但其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该签名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云某某以其没有使用汇款的银行卡,不知道存在该债务,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为由,亦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丈夫张勇立据后,款汇其妻子云某某账户,足以证明其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云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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