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余某某未经同意,私自在原告管理的电线上搭火抽水。
考虑到双方是同村村民,原告未加制止。
次日被告又搭火抽水。
原告便上前与其理论。
被告不仅不予理会,反而辱骂原告。
原告遂要取下被告搭接的电线。
被告便对原告拳脚、棍棒相加,将原告打倒昏迷在地。
原告在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外伤、传道性耳聋(左)、裂隙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外伤。
原告住院9天后回家休养,至今未愈,身心受到严重创伤。
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
故此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9.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
告致伤的事实。
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
告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
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数额、鉴定费数额。
四、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
的伤情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管理的电线不是原告的,是电力公司为我村架设的抗旱专线,电费由村委会负责,我村的菜农均能使用。
事发当天,我将化肥撒到菜地后,打算抽水浇地。
原告不许我搭火的行为,致我的蔬菜全部烧死。
原告在拔起搭电线的竹竿时,我上前阻止。
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可能竹竿扫到了原告。
原告便报了“110”。
民警到场时,我的上衣被原告撕成了两半。
原告还将我的摩托车推倒摔坏了。
民警调解时,原告称不要我赔钱,要关我的人。
我被拘留5天。
在此期间,我饲养的母猪一头、猪仔十只死亡。
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1.5亩空心菜及死猪的损失。
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
原告的损失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头部。
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用电事宜发生纠纷。
双方先用言语互相指责,在原告要取下被告搭接的电线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
经原告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的事实,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当天原告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
原告因被殴打造成的伤情有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与原告在诉称部分陈述的内容一致。
2015年11月19日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500元;3、误工期60日、康复护理期9日。
原、被告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02.5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2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41.29元、鉴定费300元+500元=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69.09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蔬菜及牲猪损失。
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没有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殴打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后期治疗费外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自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至本案开庭,已有数月,如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则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推定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当为12969.09元。
原告陈某某在处理与被告余某某相关争议的方式方法上欠妥,对引发纠纷亦有过错。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考量本案事实,原告应对其损失自担2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375.2元。
被告余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诉,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3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用电事宜发生纠纷。
双方先用言语互相指责,在原告要取下被告搭接的电线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
经原告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的事实,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当天原告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
原告因被殴打造成的伤情有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与原告在诉称部分陈述的内容一致。
2015年11月19日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500元;3、误工期60日、康复护理期9日。
原、被告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02.5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2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41.29元、鉴定费300元+500元=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69.09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蔬菜及牲猪损失。
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没有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殴打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后期治疗费外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自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至本案开庭,已有数月,如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则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推定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当为12969.09元。
原告陈某某在处理与被告余某某相关争议的方式方法上欠妥,对引发纠纷亦有过错。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考量本案事实,原告应对其损失自担2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375.2元。
被告余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诉,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3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云华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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