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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自东
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自东,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李洪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自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东委托代理人于世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陈自东为自有车辆辽PF55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辽PF5531车辆损失97116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车损应扣除10%残值,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97116元;
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204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860元,共计94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存车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5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自东车辆损失97116元、施救费204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860元,共计1065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东损失10651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陈自东为自有车辆辽PF55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辽PF5531车辆损失97116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车损应扣除10%残值,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97116元;
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204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860元,共计94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存车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5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自东车辆损失97116元、施救费204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860元,共计1065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东损失10651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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