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黄石市先达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被告黄石市先达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俊菊,该所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石市先达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先达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先达电子委托代理人盛俊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试用协议书》,约定: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加提成;试用期分期进行,最长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试用期合格,如双方无异议,即可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陈某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是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2月27日,被告登出公告称,原告陈某在试用期满后,提出不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就此事与公司沟通,不符合公司用工条件,于2015年3月1日起予以辞退。同年3月4日,原告填写了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离职。被告表示同意,离开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69元。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黄石市西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9日做出黄西仲裁字(2015)第02-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69元,驳回原告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原告陈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要求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全面审查其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某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不满1年,被告应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陈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70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在试用期届满后迟迟未提出是否需要购买社会保险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先达电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1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14元,合计818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先达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