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5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0343.67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419.52元、交通费123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6427.37元。因本案庭审时,损害赔偿标准发生变化,现误工费增加883.73元、护理费增加343.07元,合计赔偿47654.1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梅某某持“C1”证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黄潭镇丝网湾村五组地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梅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并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再进行计算;3.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9张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出具的3张门诊收费收据,因未提交相关病历佐证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中载有“徐敏”姓名的5张火车票,该交通费非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依法不予认定;对余下的10张定额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该2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十二中天门市黄潭镇徐马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天门市三军菊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梅某某持“C1”证驾驶鄂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本市黄潭镇丝网湾村五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多处浅表损伤,肩胛骨骨折(右)”,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检查费26082.18元。此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8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此后,原告因与被告梅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系本省农村居民。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762.59元(35214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梅某某所有,其于2017年9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缺乏安全意识,驾驶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双黄线地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亦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其与被告梅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950元的主张过高,结合其损伤程度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以应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其还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且本案发生时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客观真实,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其另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仍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60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1227.40元、护理费3762.5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902.17元。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6089.99元。余下的损害费用18812.18元,由原告与被告梅某某各承担50%,即9406.09元,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9406.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合计应承担35496.08元,扣减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5496.0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5496.0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