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职业教师,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101-103、118-120、401-402、404-408室。负责人:金光焱,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赔偿责任共计261066元(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请示申请书);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dp065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东线70KM+700M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即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3、颈椎损伤。4、左下肢外伤。次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再次诊断:1、多发外伤、脾搓伤、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膝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6天并行手术。出院医嘱: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同年2月8日,原告转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原告因伤痛再次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下肢申静脉血栓形成。2、左下肢骨折术后,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定时复查。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到松滋市中医院住院,系对血栓辅助治疗。2018年3月19日,原告经荆州市楚信盛元法医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自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就与松滋市惠侬烟花炮竹公司、湖北远大烟花爆竹公司结成商务合作关系,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烟花炮竹松滋市南海旗舰店,并经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准予烟花炮竹经营许可。原告经营中与惠侬、远大两公司系按照10﹪结算酬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长期不能组织和参与经营活动,造成了原告的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到本案起诉时,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血栓仍然缠绕在身,还要靠长期服药维持,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以后的血栓治疗中所产生损失的权利。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具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29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保核算,我公司已经垫付189541.23元;2、残疾赔偿系数应该为21%;3、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对原告陈某某损失赔偿认定问题。1、医疗费为32449元(其中17035元为原告陈某某自己支付,被告王某某支付414元。另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伙食补助费12250元(245天×50元/天);3、营养费为6270元(209天×30元/天);4、护理费为20064元(209天×96元/天);5、误工费为27007元(239天×113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40312元(31889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为6600元;8、鉴于陈某某住院治疗往返于松滋至荆州,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于松滋至荆州、松滋至宜昌之间,客观存在所需交通费用,考虑陈某某在此次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松滋市内住院3次,荆州市住院2次,荆州市门诊检查、治疗血栓购药等计30人次,司法鉴定2次,重新鉴定3次往返宜昌,因原告身体受伤后,每次入院、出院及往返荆州宜昌进行司法鉴定,均需租用专车);9、辅助器具费1378元;10、鉴定费2200元。合计256530元。关于治疗费中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的部分医疗费,因其为抢救陈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费用均为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已实际缴纳和后期必须支付的费用,对此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查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曾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申请理赔,其提交了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票据金额207891.33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实际赔付了179541.23元。此金额相差28350.1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曾向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交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9541.2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2565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653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2200元,冲减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414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786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4330元。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肇事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433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在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理赔中所得到的款项与被告给原告陈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相差28350.1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请求予以返还,因该事项已在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主张理赔中予以解决。对该差额部分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不予赔偿,对此部分款项28350.1元,双方当事人诉讼前已自行作出处理,此部分款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对王某某请求返还28350.1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赔偿后,对于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款414元应予冲减22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7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43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86元。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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