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91.1.16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东留果庄村至高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村东南角路段时,因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车辆与公路南侧大树发生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车辆起火烧毁,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15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因原告的单方面交通事故未对该车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暂定经济损失15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23时许,高阳县庞口镇陈家庄村驾驶员陈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城里到陈家庄村回家,沿东留果庄村至高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立庄村东南角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处理情况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在公路南侧大树上。造成车辆起火烧毁的单方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冀F×××××号大众牌速腾轿车购买于2013年9月14日,花费166300元。车辆出厂时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应否扣除折旧率。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证实其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为线路短路,非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系保险公司单方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而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页显示鉴定人是在定兴县事故停车场院内进行了勘验,而冀F×××××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完全烧毁,不可能到达定兴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在举证期间,被告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鉴定的地点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30个月,依据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应按照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为123000元【150000×(1-30×0.6%)】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燃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1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苏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