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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诉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胜,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住所地林甸镇东北街幸福渠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和友,系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胜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养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05年承包经营450亩养鱼池,该地块位于林甸县x乡,承包期至2016年10月26日。因养鱼池多年未使用,导致植物生长条件极差,故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丛万秀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将鱼池旁的五个土堆回归推平,预计资金180000.00元,推平后该地块自2016年至2027年末由原告无偿使用。原告推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提供检测证明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6日林甸县水利局与大庆市邮电局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大庆市邮电局在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管区内联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期限自199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在该合同书签字认可。涉案的养鱼池土地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位于林甸县x乡。2005年11月22日林甸县邮政局委托原告管理该鱼池。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鱼池附近五个土堆推平(需资金1800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负责),推平后在大庆市邮政局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告自2016年至2027年无偿使用该地块。2007年11月25日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出具检测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推土行为达到了规定要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期限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履行了推土任务、大庆市邮政局使用期限届满后,将该地块自2016年至2027年交由原告使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推土义务后,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出具了检测证明,认可原告按规定完成了任务,应视为确认原告履约完毕,因此被告应依照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积极履行交付案涉地块经营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陈胜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期限协议书,该养鱼池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00元,均由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晖 代理审判员  刘实 人民陪审员  李雪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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