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亮(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明贵
杨某某
盛永春
盛华林
原告陈某某,务农,系受害人陈国平之母。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陈国平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贵。(一般代理)。
被告盛永春。
委托代理人盛华林,(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盛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吴明贵,被告盛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4、A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二原告之子陈国平驾驶无牌“钱江”牌摩托车沿京山县孙桥镇陈新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岭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盛永春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陈国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京公交认字(2013)第A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国平、被告盛永春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陈国平出生于1979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43年1月6日,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55年1月1日,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驾驶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国平、被告盛永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二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诉请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受害人陈国平当场死亡,无医疗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国平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
3、交通费,二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事发时年满7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年;原告杨某某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杨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二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原告陈某某5723元/年×10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1859.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51859.5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41859.50元(251859.50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929.75元(141859.50元×5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0929.75元(交强险110000元+70929.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永春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损失180929.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盛永春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国平、被告盛永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二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诉请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受害人陈国平当场死亡,无医疗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国平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
3、交通费,二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事发时年满7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年;原告杨某某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杨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二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原告陈某某5723元/年×10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1859.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51859.5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41859.50元(251859.50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929.75元(141859.50元×5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0929.75元(交强险110000元+70929.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永春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损失180929.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盛永春负担1001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杨奇波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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