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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坤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坤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若逾期未归还,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赵利艳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若被告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赵利艳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审理中,案外人赵利艳到庭称,2016年12月7日其受原告委托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将该笔150,000元归还给赵利艳。至此,案外人赵利艳和原、被告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赵利艳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胜坤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胜坤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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