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谈某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谈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谈某某以投资“海翔008”轮为由,要求陈某某等人投资。当事人后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5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谈某某所占“海翔008”轮50%的股份中,由谈某某、陈道年、王先松、陈某某四人共同出资,利润按出资比例结算。船舶下水时,造船到位金额为890万元,其中陈道年出资250万元,王先松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出资100万元,谈某某出资440万元,打造船款不足部分由谈某某个人承担,并对投资的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陈某某陆续将投资款缴纳给谈某某,共计100万元,谈某某出具收条。其后谈某某一直对陈某某称,市场行情不好,投资亏本。后谈某某又称2016年初把投资的“海翔008”轮卖给他人,陈某某遂要求谈某某对投资盈亏进行结算,谈某某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能给陈某某一个满意的交代。综上,陈某某将投资款投资在谈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海翔008”轮股份之中,谈某某对陈某某有责任和义务保障该投资款的安全运营及收益分配,陈某某对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现在“海翔008”轮已经卖给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业已终止。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陈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谈某某辩称,1.认可陈某某出资100万元的事实;2.“海翔008”轮系因经营亏损而出售,陈某某应当共担经营风险。
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协议》、收条、银行凭证(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海翔008”轮基本情况、《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江苏省灌河口航道疏浚工程(分包)中间计量支付表、民事判决书。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谈某某与案外人石剑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打造18㎡抓斗工程船,各投资50%,双方共同所有。5月3日,陈某某与谈某某及案外人陈道年、王先松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经协商一致,“海翔008”轮预算造价2150万元,谈某某占“海翔008”轮50%股份。谈某某所占“海翔008”轮50%股份中,由谈某某、陈道年、王先松、陈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按出资多少占比(以后生产经营所产生利润按此比例结算),其中陈道年出资250万元、王先松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出资100万元,剩余出资款由谈某某承担。以谈某某牵头所占“海翔008”轮50%当中,船舶下水时,造船到位金额为890万元,其中陈道年出资250万元,王先松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出资100万元,谈某某出资440万元。打造船款不足部分由谈某某个人承担,协商同意“海翔008”轮下水时进行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谈某某支配使用,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风险由谈某某个人承担,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风险跟陈道年、王先松、陈某某无关。谈某某、陈某某及案外人在协议上签字。
谈某某确认收到陈某某出资款100万元。
2014年12月7日,谈某某与案外人曹金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海翔008”轮,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
2016年2月4日,曹金刚、谈某某、王先松作为共同卖方与案外人钱荣华作为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海翔008”轮以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钱荣华。该700万元扣除欠款后,余款979335.39元汇入谈某某指定账户。
另查明,“海翔008”轮于2012年2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登记,登记内容:船名为海翔008,登记号为060912000013,种类为挖泥船,所有人系江苏海翔港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人法人系石剑,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共有情况为非共有,船舶经营人系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海翔008”轮变更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曹金刚,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共有情况为非共有。2016年2月23日,“海翔008”轮变更登记,船名变更为“长鑫抓”轮,所有人变更为钱荣华,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共有情况为非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陈某某与谈某某及案外人共同签署协议,出资建造船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陈某某和谈某某之间当属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按照出资占比享受以后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鉴于当时船舶并未建成,各方仅达成初步协议,还未进一步明确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共同承担船舶经营风险等事项,但这并不能否定合伙出资建造船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就此否定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约定合伙共同占有“海翔008”轮50%份额由谈某某对外持有,陈某某及陈道年、王先松以约定出资为限,不足部分由谈某某承担,船舶抵押贷款办理、使用、还款均由谈某某负责,本院认为谈某某系船舶主要合伙人,实际代表陈某某享有在合伙中的民事权利,并应履行相应义务。谈某某在收取陈某某出资款以后,应当向陈某某告知款项用途,并告知船舶经营状况,结算经营产生的红利或者亏损,在船舶所有权登记或者其他方式明确出资人占有的份额,但谈某某未履行任何义务。尽管协议未约定退出合伙事项,但在船舶所有权事实上已经被处分,合伙经营船舶目的不可能实现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陈某某与谈某某之间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因谈某某未能提供船舶亏损或者盈利的有关证据,陈某某要求谈某某全额返还100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谈某某实际占用陈某某的资金,故陈某某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协议对资金利息等未作约定,且谈某某占用资金给陈某某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陈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曹金刚、谈某某、王先松与钱荣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海翔008”轮以70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此《补充协议》既未经陈某某同意,也不足以证明“海翔008”轮共有期间的全部盈亏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谈某某履行了与陈某某对合伙期间盈亏结算的义务。
综上,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出资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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