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金军,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桥(聂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职工,住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胜利因与被申请人聂某某、蔡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胜利申请再审称,对一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聂某某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一)蔡云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蔡云发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胜利按次要责任分担。而一审只判决陈胜利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未判决蔡云发承担此部分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车不得载人。聂某某在要求乘坐蔡云发的三轮货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未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2.改判蔡云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84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聂某某提交意见称,蔡云发应保障乘车人聂某某的安全。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胜利的再审申请。
蔡云发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聂某某系蔡云发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适用的第三人范围,蔡云发不应在未购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陈胜利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却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是因为其未投保交强险所致。综上,陈胜利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即对蔡云发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否适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一审将条款表述错误,属笔误,现予以纠正)的规定?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主旨是为保护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能够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最大程度地为其提供经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知,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在本案中,相对于蔡云发而言,聂某某作为其驾驶车辆的乘载人员即本车人员,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该车第三者范畴,不能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体现了对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惩罚和责任承担,亦保护了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利益。因聂某某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故不论蔡云发是否投保交强险,其对聂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不应适用上述规定。陈胜利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应适用上述规定而由蔡云发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云发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责任,属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
(二)关于聂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析认定,聂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陈胜利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后其再请求聂某某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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