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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蔡戈,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相关调查,参与庭审,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3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月17日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14.6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912000元,2012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0.2%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咸宁经营典当公司。原告于2011年也在咸宁市开设小典当公司,也做一些民间放贷生意,在经营期间也不时得到被告陈某某关照。2012年初,被告陈某某找到原告,讲被告罗某某借其款84万元已到期,该笔借款系其私自借给被告罗某某,没有经过其经营典当行借出,如果其妻发现后不好交待,要求原告帮忙向被告罗某某融资84万元后过桥给他,利息按民间高息计算,时间在个把月。另被告罗某某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告不用担心还款,且可用林权证作抵押。在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交付林权证后,原告于是在2012年1月7日向被告罗某某丈夫徐唐广转入84万元,并由被告罗某某及其丈夫徐唐广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将该款汇入徐唐广后,即由徐唐广用于归还此前欠被告陈某某借款84万元。当月9日,被告陈某某又以被告罗某某贷款须打点各方面为由,劝原告又向被告罗某某丈夫徐唐广汇入5.8万元。同月17日,被告陈某某又讲罗某某所办木业公司欠工人工资及征收周边农民征地费没有付清,贷款办不下来,要求原告再向被告罗某某借款55.6万元,加之前二笔借款共计145.4万元,算上前二笔借款利息14.6万元,共计160万元,原告陈某、被告罗某某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罗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罗某某转帐55.6万元。被告罗某某到期限仍未还款,在原告向二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再做原告工作,还要向原告借点钱,月息可再提高到8分,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又向被告罗某某转帐8.2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含8000元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借口贷款未办下来,暂不能还款,原告无奈经与二被告协商,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陈某向被告罗某某转帐借款本金为153.6万元,现金为91.2万元(实际为双方结算利息),合计借款数额为244.8万元,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但约定被告未还款的逾期利率为日0.2%。在催促二被告还款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之法院。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了利息91.2万元、14.6万元和后面的利息,属于原告滥用诉权的后果,本案只能按自动撤诉或另行起诉处理,本案是发回重审,只能适用于一审经过庭审答辩、质证、辩论所确认的事实,在这次发回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2、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说明书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借据、收据来看,本案借款主体是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债务人,也是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所称的事实前后矛盾。其一是本金从先前起诉的224.8万元到这次起诉所确认的153.6万元,其基本事实发生变动;其二是付款方式,第一次诉讼是说先有合同后付款项,这一次诉讼是先付款项后有合同;其三是关于84万元的支付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原告此前诉称2012年1月17日84万元汇款是汇给被告陈某某,而这次起诉原告诉称的是陈某将款项打给了徐唐广,由徐唐广将款项转给陈某某。4、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包括徐唐广和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案,对于借款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还款的事实均无法查实和确认,对于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问,被告陈某某已依法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的程序,以确认借款是否实际发生。5、本案中出现的两份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借款关系。依据第一份借款合同,即便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而依据第二份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发生的事实和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故第二份合同由于没有履行而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6、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的借款系存在林权抵押关系,而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便陈某某存在保证责任,也应在林权抵押范围内相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之间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性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前后相续、相互连接,共同印证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过程、中间结算利息过程及最后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结果。原告向被告罗某某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7日,金额为84万元,这有原告向被告罗某某丈夫徐唐广转帐凭证及被告罗某某与其丈夫徐唐广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随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1月17日又分别给被告罗某某或其丈夫徐唐广转帐汇款5.8万元、55.6万元,双方第一次对借款本息结算结果,可由双方及担保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述三笔汇款计145.4万元,加上利息14.6万元,共计160万元。随后于2012年3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罗某某转帐汇款8.2万元,被告罗某某向其出具了10万元借条,因被告罗某某长期未还款,原告陈某、被告罗某某、陈某某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罗某某转帐额为153.6万元,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或其丈夫徐唐广四笔转帐总额相对应,合同中91.2万元现金应视为三方对此前四笔借款各阶段利息的计算结果,故三方第二次合同应为三方对此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计算结果。2、原告所诉于2012年3月4日在向被告罗某某汇入第四笔借款8.2万元时,同时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丈夫徐唐广收到原告第一笔借款84万元后,将该款“过桥”给被告陈某某,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也实际为借款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4、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用被告罗某某在通山县木业公司50亩山林作为抵押,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抵押是否合法的事实无法确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远房亲戚关系,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咸宁市开设典当公司开始典当业务,也做一些民间借贷生意,在经营期间不久得到此前多年在该市从事典当业务的被告陈某某照应。2012年1月,经被告陈某某的介绍,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及其丈夫徐唐广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9日分二次汇入款项84万元、5.8万元,被告罗某某、徐唐广同时分二次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借据。2012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罗某某汇入55.6万元,同时原告、借款人罗某某、保证人陈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借款金额构成为原告三笔汇款,金额为145.4万元(84万元+5.8万元+55.6万元),另14.6万元为前二笔借款84万元及5.8万元借款双方计算的利息(高息)。2012年3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罗某某转帐8.2万元,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催讨要求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罗某某未予还款。在原告催促下,原告陈某、借款人罗某某、担保人陈某某三方又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被告罗某某借原告款2448000元,其中转帐153.6万元,现金91万元。经查明,转帐153.6万元系原告分四笔向被告罗某某转账总金额,91万元为双方结算的高息,原告并未向被告罗某某实际支付现金。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偿还期,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对被告多次借款本金的确认及上述借款各阶段此前利息的总计及对后期各方合同权利及义务的界定,在该合同中,被告罗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为借款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因该合同未约定借款人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罗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本金15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此前借款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超过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罗某某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的利息。虽然该合同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限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0月21日,保证人依法尚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主体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罗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重审中增加利息请求,不应在重审中审理。因重审系本院按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并未限制该权利行使的诉讼阶段,故被告陈某某此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本案漏列诉讼主体,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的使用人,应追加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虽然在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月7日第一笔84万元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盖有公章,但在原、被告随后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相关文件上并没有该公司参与,转帐汇款也未汇往该公司帐上,双方随后签订或出具的一系列文件上所确认的借款主体均为被告罗某某,原告也未向通山县杨鑫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对双方借款合同进行笔迹、捺印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在此前黄冈中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已出庭应诉,在庭审中已对被告罗某某及自己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再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实无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某所称,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有关事实陈述与本案所诉称不一致,原告自认系其为规避高息借款事实而在此前作出了部分虚假陈述,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本金153.6万元。
二、由被告罗某某按本金84万元、5.8万元、55.6万元、8.2万元分别自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罗某某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燕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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